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均係屬國有土地」,應補充「均係屬國有土地,其中水蛙潭段323-182號土地,由乙○○向該土地原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租期至民國95年12月31日止」,第7、8行「在其上鋪設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使用(如95年12月25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應補充為「在其上以怪手開挖整地後,鋪設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使用(如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6日路地所二字第0950010083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gh虛線標示範圍)」;證據部分增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94年12月12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40050839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被告於95年3月1日起,以怪手開挖整地、鋪設水泥,排除使用權人使用之行為,其犯罪即已完成。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正當權源,為圖自己之便利,擅自占有他人土地,鋪設水泥道路供己通行之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佔時間非久,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所犯刑││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法第320條││之變更】│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第2項之罰│││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金刑,適用│││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新舊法所科│││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該分則先前曾│之數額均相│││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修正與否,而│同,是以新│││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或│法並未較有│││台幣。│額為3倍。│30倍。│利。│├────┼────────────┼────────────┼──────┼─────┤│【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刑之下限(由│││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新台幣30元提│││條第5款│幣30元。││高至1000元)││││││。││├────┼────────────┼────────────┼──────┼─────┤│【易科罰│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標準由銀元│││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300元即新台│││法第41條│第2條規定(已於95年5月││幣900元,提│││第1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月││高為以新台幣│││段│1日施行),提高100倍後││1000元、2000││││,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元或3000元折││││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算1日。││││├────┴────────────┴────────────┴──────┴─────┤│綜上比較結果,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影響最鉅,故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