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聲請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家境窘困,亦無資產,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局存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8頁)。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有該基金會之審查表可考(見本院96年度聲字第1號卷第8頁),且經該基金會委任 謝孟儒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該委任狀可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號卷第57頁所附之委任狀,影本附於本院96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卷第13頁)。又聲請人於第一審為起訴之原告,即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該裁定可考(見本院96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卷第14頁),聲請人亦陳稱:「我於一審也是聲請救助(94年救字第41號),也得到法扶會准予扶助,原審我並未繳交裁判費用」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卷第11頁之筆錄)。足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有無資力、財產,伊不清楚,也無法舉證,但伊知道聲請人之子女有收入及財產云云(見本院96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卷第12頁之筆錄)。足見相對人亦未釋明聲請人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綜上,聲請人既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樂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