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國華律師
石娟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或十日某時,在臺中市中清貨運站,將其母親 李美月 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前往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下稱臺中銀行霧峰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不詳代價交付予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小姐」之成年女子(下稱「吳小姐」),供該「吳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吳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方便該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嗣該「吳小姐」取得乙○○交付之上開李美月所開立之臺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小姐」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十四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並於電話中謊稱係甲○○之妹 張瑜珊 ,因急需款項要甲○○匯錢,致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誤認對方係其妹張瑜珊向其借款,即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至前揭李美月之臺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嗣經甲○○向其妹張瑜珊求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將上開證人李美月申請開立之臺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於前揭時、地交予「吳小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要辦信用貸款,伊先拿伊的身分證、駕照影本及薪資單、在職證明至貨運站,隔了快一個星期,對方跟伊說要信用往來紀錄,所以伊才先將自己所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隔了一個星期,對方跟伊說貸款已經下來,叫伊提供另外一個帳戶要匯錢,伊就把其母親李美月之臺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存摺、身分證影本放在約在中清貨運站那邊,沒有交付印章、密碼、提款卡,伊也是被騙的等語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遭該「吳小姐」以電話謊稱係其妹張瑜珊向其借款,致證人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八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證人李美月所有之上開臺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明確,且有證人甲○○匯款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函附上開揭證人李美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見臺中縣霧峰分局警卷,第九至十一頁),則證人李美月所有之上開臺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確遭「吳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證人甲○○實施詐欺取財之匯款所用,已足認定。
(二)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申請帳戶何用?)李美月要存錢使用。」(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九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如何與母親去開戶?)我跟母親說我要使用帳戶,因為我健保卡遺失,開戶要雙證件身分證、健保卡,無法開戶,我跟母親說請她開戶,她以後也可以使用,請她先寄放在我這邊。我當初會請母親開戶,因為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左右,0九三九那個小姐打電話給我說要撥款……。」則關於被告帶其母親李美月前往臺中銀行霧峰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之目的,究係供李美月存錢使用,或係供被告使用,其前後之供述即有矛盾之處。又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其健保卡遺失,無法開戶,方交付其母李美月上揭帳戶予「吳小姐」以利貸款撥款云云,惟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須持雙證件始可申請,並非謂必持健保卡始得作為申請開立帳戶時之身分證明文件,如該證件文書上亦貼有相片且足以證明其個人身分資料者,如駕駛執照等亦足以作為申請開立時所須之證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曾將其駕照影本交付予「吳小姐」,是被告若欲申請帳戶使用,自亦可持其身分證及駕照等足以證明其身分資料之證明文件,而非必持健保卡始可申請,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被告若單純係為供自己使用,實毋須由其母親申請開立後再由被告保管使用之必要,是被告稱其因健保卡遺失,無法申請開立帳戶,而請其母親申請後,再交由其使用,之後其再將該其母李美月上揭臺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吳小姐」以利貸款之撥款云云,即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自難遽信。
(三)又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方將其母李美月上揭帳戶之存摺交付「吳小姐」云云,然依一般之合法辦理貸款流程,縱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紀錄,亦僅須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作為存款或信用往來之「證明」,憑以辦理,當無將存摺交付他人以利貸款撥款之必要。又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又貸款經核准後,依一般交易習慣,亦係將貸得之款項匯入申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非要求申請人另行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以供撥款。查被告自承其先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吳小姐」辦理貸款,隔一個星期後,該「吳小姐」即聲稱貸款已經下來,要被告提供另外一個金融機構帳號以利撥款,被告即將其母李美月上揭臺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之存摺於前開時、地交付予「吳小姐」,似此情形,依前開說明,稍有常識之人理應有所警覺,被告係成年人、工作經驗豐富,足以證明被告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即應有所知悉,且如果要申辦貸款,又豈會使用如此迂迴之方式,且被告已經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又何須交付證人李美月上揭臺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之存摺;再者,被告自承係因報紙廣告而向該自稱「吳小姐」接洽代辦貸款,顯見與該「吳小姐」並非熟識,而依被告供稱,接洽過程僅係透過電話聯繫,而非親自見面洽談,亦不知悉「吳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竟率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吳小姐」,即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確係交付證人李美月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吳小姐」供作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當屬無疑,益證被告所辯僅交付證人李美月上揭帳戶之存摺予「吳小姐」供作貸款撥款之用云云,應難以採信。
(四)再者,依臺中銀行霧峰分行函覆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帶其母親李美月前往臺中銀行霧峰分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該帳戶於同日九時四十八分二十二秒啟用,於同時分四十九秒以現金存入二千元,被告即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二分二十八秒提款一千九百元,又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三分二十六秒以現金存入四百元,復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二分四十一秒、十九時零分十七秒各以跨行轉帳方式匯入一元,再於同日十九時零一分四十七秒提款四百元(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卷,第十一頁),另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臺中商銀交易明細四月七日領出一千九百元,是誰領的?)錢是我領的。因為我帳戶要給別人,所以就把錢領光。」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九頁)。若被告確係因「吳小姐」表示貸款已經下來,為方便撥款始交付該證人李美月上揭臺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之存摺,且未交付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吳小姐」等情為真,則如僅單純將帳戶存摺提供予他人以供他人匯款之用,如未同時將印章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者,縱他人持有該帳戶存摺,對於帳戶之管理並無危險,實毋須僅因將帳戶存摺交付予他方即擔心帳戶內之金錢會遭他人領取,詎被告竟僅因欲將證人李美月之臺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之存摺交付「吳小姐」,且即於開戶當日將該帳戶內之餘額領取至僅剩九十四元,並陸續以轉帳一元、四百元後,再行提領之迂迴方式,迄於當日十九時零一分四十七秒帳戶內僅餘九十元,即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顯然被告已有預期該帳戶有可能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之用途,而非供貸款撥款所用甚明。況若被告所稱該帳戶係為貸款通過供撥款使用等情為真,則實難想像被告如何放心以該可能遭人領取金錢之帳戶作為貸款使用之帳戶,益徵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五)再者,詐欺取財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若被告僅係因貸款之用而將上開李美月臺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存摺交付予「吳小姐」,且未將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且亦無密碼資料以供提領款項,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另衡諸證人甲○○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證人李美月上揭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遭領取,且該帳戶自開戶知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至證人甲○○遭詐騙匯款之同年月十四日止,期間僅約七日等情,顯與一般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詐欺取財手法相同,顯見「吳小姐」及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且可確保其持有正確之密碼資料而得順利領取贓款,而此等確信,在僅持有該帳戶存摺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六)至被告聲請調查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使用之0000000
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經本院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調閱通聯紀錄結果,雖足證被告確實有利用該電話與其所稱之該「吳小姐」有電話往來紀錄,然此亦僅足證明被告確有以自己之電話與該電話之使用人通話之事實,至於事實上究竟有無「吳小姐」之人?其詳談之內容為何?果真係洽談辦理貸款事宜?均尚屬不明,自難僅憑該等通聯紀錄即據以認定被告與該「吳小姐」之通話內容確實洽談與申請貸款有關之事宜,是僅憑該通聯紀錄,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交付予他人自應更加謹慎注意,如交付對象隱身幕後無法確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時,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係智力成熟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該「吳小姐」係利用證人李美月上揭臺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其所交付之證人李美月上揭臺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吳小姐」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證人李美月上揭臺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交予該「吳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幫助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雖有將證人李美月上揭臺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證人甲○○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既提供證人李美月上揭臺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證人李美月上揭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被告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飾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指行為人行為時與行為後裁判時之法律皆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固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規定之情形,而為比較,但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寬鬆,乃屬犯罪成立與否之範圍,與是否有利之比較無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一六四號判決參照)。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業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前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單純出售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的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關於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丁智慧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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