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且可預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變更密碼後(公訴人誤為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中市軍功郵局所申設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連同存摺、印章、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付予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丙○○,佯稱:係臺灣夏普公司,要做問卷調查云云,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又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佯稱:其做問卷調查抽中第二獎,電腦編號為S17586號,計中獎三十萬元港幣,但要等香港總公司確認後才可以撥款云云,復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自稱臺灣夏普公司專員「 吳麗琪 」之女子來電佯稱:香港總公司已確認沒有問題,可以撥款,但因香港公司有代墊稅金、律師費用、公證費用要其匯款新臺幣(下同)七千一百元至上開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始可獲得香港總公司核撥上開款項。丙○○因係警察人員,知其有異,乃於同日先匯款一元至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凍帳戶,並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將上開郵局帳戶出賣或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任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其本身視力及聽力都不好,有朋友建議其可以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殘障補助,且已申請並核准通過,每個月有三千元補助款,原本可以補助十二個月,但補助到第八個月就因故被停止,主管機關要其再去澄清醫院檢查,其有再去檢查,但並未通過,再至臺中醫院檢查才通過,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主管機關通知說審查過,其要去找存摺時就找不到了,只好去郵局重新申請補發存摺,其向郵局表示存摺遺失,郵局就說該帳戶已被凍結,並通知警察,其是冤枉的,帳戶是遺失被撿走了云云。經查:㈠證人丙○○確有接獲詐騙電話要求其匯款之事實,且其查悉
有異匯款一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下午有不詳姓名女子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臺灣夏普公司要做問卷調查,簡單問了二、三個問題後就留了電話號碼給其,當時其不以為意,沒有記下電話號碼,就把電話掛掉,過了二天以後,即十一日下午二點左右,有一位小姐打電話表示其做問卷調查抽中第二獎,電腦編號為S17586號,中了三十萬元港幣,但要等香港總公司確認後才可以撥款,在十三日上午九時許有一稱是臺灣夏普公司專員「吳麗琪」之女子,說香港總公司已經確認沒有問題,可以撥款,但是表示香港公司有代墊稅金、律師費用、公證費用要其匯款七千一百元,指明匯款帳號及戶名,當時其抄下的戶名是乙○○,帳號是郵局00000000000000號,當時其感覺很奇怪,所以後來匯款一元到該帳戶內,因為其職業是警察,對這種事情比較敏感,社會上詐騙很多,可以用匯款一元方式將該帳戶凍結等語。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上開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明細、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上開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辯以帳戶係遺失云云。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
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欺集團衡情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本案被告之上開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衡情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用以行騙,而依上述證人丙○○之證詞及卷附之匯款資料與交易明細,詐欺集團確實要求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之郵局帳戶無誤,從而,被告所辯上情,實與常情不符。況且,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並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旦遺失,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物品分開保管,以避免一次同時遺失或全數遭竊的風險,衡情當無共置一處之理。況被告自承其均係臨櫃提款,並不會使用提款卡等語,足見其並無使用提款卡之習慣,僅使用存摺、提款卡,而其竟就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更與常情有違。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退稅或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被告係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㈣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雖有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如前所述,惟既未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
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原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出售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的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㈣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處罰,修正前第二十五條規定:「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前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上開關於未遂犯之處罰,乃統一移置於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上開新舊法,僅屬法條順序之移置,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未遂犯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所謂著手指實行犯意,尚未達犯罪既遂之程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二三號判例可參。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自稱「吳麗琪」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詐騙證人丙○○,證人丙○○嗣因查覺有異而僅匯款一元於該帳戶以凍結帳戶,且證人丙○○係任職警界十八年,對此類詐騙手法應知之甚明,顯見證人丙○○並非因詐欺集團之詐騙電話陷於錯誤匯款交付財物,是證人丙○○即未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集團成員多次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數日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之一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臺中市軍功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而未遂,為未遂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並敗壞社會風氣之虞,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矯辯,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