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0年1月27日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74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321號、第16694號、第166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惟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所犯本件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並未據受刑人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及傷害被害人 周昱宏 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犯本件傷害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聲請減刑案件並無管轄權,聲請人竟據以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