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事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事聲字第35號

異議人 蔡正良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 吳佳 珉核發支付命令,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40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3日所

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4019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吳佳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

,原處分於110年9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9月11

日具狀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本院自當予以適當之裁定,合先

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 吳佳珉 址設在新北○○○○○○○○○,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規定不得核發支付命令,爰駁回本件聲請。

三、異議意旨略以:戶籍址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且異議人於

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記載相對人之工作地址,並無住所不明而

需公示送達之情形,故異議人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有

理由,故鈞院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督促

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

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

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

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09條、第510條及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

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

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

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

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因所在不明,於99年11月16日戶籍經遷入新北

市○○區○○路000號四樓(新北○○○○○○○○○),有

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難謂新北市○○區○○路000

號四樓為相對人之住所,縱異議人所稱: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為相對人之工作地址,惟非相對人之住所

,亦非定管轄之依據,異議人復未舉證以證明:相對人有居

所在本院轄區且為原因事實發生地,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

揭規定駁回聲明人所為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昱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