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事聲字第35號
異議人 蔡正良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 吳佳 珉核發支付命令,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40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3日所
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4019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吳佳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
,原處分於110年9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9月11
日具狀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本院自當予以適當之裁定,合先
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 吳佳珉 址設在新北○○○○○○○○○,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規定不得核發支付命令,爰駁回本件聲請。
三、異議意旨略以:戶籍址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且異議人於
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記載相對人之工作地址,並無住所不明而
需公示送達之情形,故異議人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有
理由,故鈞院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督促
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
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
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
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09條、第510條及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
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
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
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
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因所在不明,於99年11月16日戶籍經遷入新北
市○○區○○路000號四樓(新北○○○○○○○○○),有
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難謂新北市○○區○○路000
號四樓為相對人之住所,縱異議人所稱: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為相對人之工作地址,惟非相對人之住所
,亦非定管轄之依據,異議人復未舉證以證明:相對人有居
所在本院轄區且為原因事實發生地,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
揭規定駁回聲明人所為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