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1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丁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3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11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薛丁維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項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之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宣告,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係屬初犯,尚無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卻直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一月,實有爭議云云,然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5月4日起至102年11月3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898號偵卷第48頁),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由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