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上訴人 王舜平
王舜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紅玲 被上訴人 宋希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於原審疏未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上訴人王舜平並無工作,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上訴人王舜民從未脫產,銀行亦尚有存款可供被上訴人執行,詎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王舜民診所內執行醫療所必須之器具以執行動產之名義帶走,並將其內診療椅貼上封條,即將拍賣,將致上訴人王舜民之診所營運受阻,無法執行醫療,有損病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求為准伊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並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釋明,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原審以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吳青蓉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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