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
王國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王國洲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再尾隨其他住戶搭乘電梯上至 石寶玉 住處」,補充為「再尾隨其他住戶搭乘電梯上至石寶玉住處之樓梯間」,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自屬之;至公寓房間外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未經住戶或管理員允許,即進入告訴人石寶玉住處之樓梯間,雖未進入告訴人屋內,惟告訴人所居住之公寓大廈,既聘有管理員管制出入人員,復於電梯內設有磁卡門禁控制,顯有隔絕非住戶者未經允許而進入之意,是該公寓大廈樓梯間之居住安寧,自有予以保護之必要。又被告二人自承:其等進入該公寓大廈告訴人住處門外樓梯間之目的,係受他人委託,約告訴人子到調解委員會進行債務調解等語;惟被告二人欲使告訴人子出面協調債務事宜,當依循正當管道,且縱然告訴人子確實積欠他人款項,告訴人亦無須容忍其居住安寧受被告二人侵害,尚難僅憑告訴人子與被告二人之委託人間有民事財產糾紛,即謂被告二人未經允許擅自侵入告訴人所住公寓大廈樓梯間之行為具有正當理由。綜上,被告二人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樓梯間,自有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情況,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其二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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