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14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詠𧃙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詠𧃙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聽、竊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接續」、第5行原載「基於上開接續犯意,」等字及標點符號應予刪除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前揭附件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詹詠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聽、竊錄罪。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罪既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營業性,是以在本質上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被告自100年11月3日起至101年3月26日止,均利用「ENJOYBUY」拍賣帳號而在該段期間內密集、賡續販售各項監、竊聽器材,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聽、竊錄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虛擬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僅成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秉性當屬良善,是則本件顯係緣於經濟窘迫之故,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未嘗稍有匿飾,更深明是非之辨,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復親歷本案偵查程序暨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詳悉行止之份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至緩刑中被告若有違反前述「義務勞務」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15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