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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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金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97年度易字第14859號」之記載更正為「97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第6行關於「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確定,經」之記載補充為「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007號裁定」,第11行至第13行關於查獲過程補充為「嗣警方於101年8月2日14時4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並於同日14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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