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8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 被告 林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0利代償約定書第4條第6項之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政德(原名 林坤裕 )於93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約定書第2條、第8條約定,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3年7月5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8月3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82,279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自94年8月3日起至94年9月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復於9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立約日起依年利率12.99%計算利息,並約賓於每月2日前付款,詎被告自核發貸款日起至102年6月17日止,共計297,979元(內含本金148,212元、利息149,767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0利代償約定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0利代償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0利代償約定書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9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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