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增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增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增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段末補充「(劉增國涉犯損害債權部分,業經 江瑞堂 撤回告訴,詳後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3行關於「民事判決正本」之記載後方補充「、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同行關於「函」之記載後方補充「所附該所
101年6月13日屏登字第0750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影本」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仍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此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屬成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就辦理土地權利設定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僅就聲請人是否依規定提出必要之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即僅需文件齊備,地政機關人員即負有登記之義務,並不就實質予以審查,亦即就發生原因是否真實,暨所提出之文書是否有偽造等,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本件被告明知其並無與共犯 劉正忠 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竟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至共犯劉正忠名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不動產買賣移轉情形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之真實性及債權人江瑞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劉正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以虛偽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至他人名下,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紊亂地政公示與公信效能,並使告訴人江瑞堂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損害告訴人求償之權益,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匯款回條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罪行不諱,頗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57條規定,犯同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應告訴乃論。
㈡、本件被告被訴毀損債權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應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罰權單一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