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治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治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治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0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而釋放,嗣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10月8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其此次施用毒品案件另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另案接續執行,而於92年11月2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3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並於98年6月1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8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9日下午9時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里○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九如鄉玉水村之歸園墳墓附近,因警據報該處有可疑人士,而前往現場並對張治民執行盤查,因此發現張治民左手掌背部有可疑為注射毒品之針孔痕跡後,復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治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與第56頁背面),且其經警所採取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8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里警00000000)、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里警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卷第9頁、第15頁),並有101年8月21日九如分駐所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參見前揭警卷第2頁、第12至1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於88至90年間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偵卷第12至13頁、第15頁及本院卷第4至17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揆諸上揭說明,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7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屢次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且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素行非佳;復衡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