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1289號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代理人 謝欣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33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
2項、第542條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
三、經查,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330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聲請人應於20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日,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已於民國102年3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司催字第33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該裁定所記載系爭支票(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94,396元」,聲請人誤登載為「94,360元」,有10
2年3月16日之太平洋日報1份附卷可稽,則與系爭支票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於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期限即102年4月1日以前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正確刊登系爭支票內容之前開公示催告裁定1日,揆諸前揭規定,就系爭支票即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上述公示催告之聲請既經撤回,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拔群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蔡梅蓮┌──────────────────────────────────────────┐│附表:102年度除字第128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民國)│(新臺幣)││├──┼─────────┼────────┼───────┼──────┼─────┤│00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年12月18日│9萬4,396元│PQ0000000│││限公司郭文德│五洲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