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卉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itruszinger」商標之活力瓶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卉榛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3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活力瓶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商標法第98條亦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以,商標法第98條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屬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張卉榛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3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而前開案件扣案活力瓶1個,經鑑定後確屬侵害美商布萊德艾創新有限責任公司已註冊取得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一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鑫倉有限公司出具之鑑識報告等件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