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01號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誹謗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壢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桃園地方分會教練,於民國93
年9月擔任乙○○○○○○(下稱 慧行 黨)救生教練班教練期間,竟不能體認救生教育對當今社會之重要性,反於同年9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某不詳處所,連續以電子郵件數十封惡意散布妨害原告之名譽,寄送主題為「慧X黨教練班半記錄」,副題為「水上救生協會之死」之電子郵件至訴外人 楊文杰 等33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信件內容略以:「他們黨主席(指原告甲○○)說什麼,就算是死也會去完成,所有的人都只是黨主席的一顆棋子...,慧X黨ㄌㄨ了很多救生員出來,程度如何...看過的人都知道...,慧X黨是一個封閉的組織,在教練班結束後後不太可能參與我一般的訓練活動,但他們必須要在救生員班實習才能拿到證啊,怎麼辦?...他們直接向總會申請開一班慧X救生員班即可,總教練由黨主席擔任,副總教練由高階幹部擔任,其他人則為管理教練,怎麼教?不重要,重要的是教練班的人可以拿到證,救生員班也在ㄌㄨ(或買通)考試官的情況下全數過關,過幾個?不知道!應該好幾百個吧!」等文字,復於同年9月8日上午9時28分許,在某不詳處所,寄送主旨為「RE:題目慧X黨教練班半記錄」之電子郵件至訴外人 林瑞安 等31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信件內容略以:「就我所知慧X的人曾要求高總教練打電話向1593期的考試官關說,結果如何?我就不知道了...,總歸上面所述,對慧X的人只有二個字形容他們的行徑『可恥』,對參加訓練的教練我認為他們是『可憐與無知』」等文字,就前開不實言論,均已致重大減損原告 慧行黨 及原告甲○○個人之名譽及形象。被告前開誹謗犯行,業經鈞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有罪。
㈡查系爭2篇電子郵件之內容,均由被告親自編寫及發出,其
電子郵件之全文充滿鄙視、譏諷之言語,且使用「無恥」、、「無知」、「去死」、「可憐」等極盡醜化他人之字眼,任何理性之人讀閱,均可明顯感受被告內心之憎惡與不滿,且迄今未見被告有隻字片語對此重要誹謗之情事加以舉證證實,怎謂此等言論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被告引用訴外人 陳正國 前於94年間所發表之文章,論述原告甲○○罔顧他人性命,強迫黨員參加泳渡澎湖活動云云,然被告卻早於93年9月間即已著手實行前開誹謗之行為,如何證明二者間有何關聯性,誠然陳正國撰寫該篇文章用意,僅係詳盡描述作者是如何由重度憂鬱症、瀕臨自殺邊緣中,因接觸原告甲○○所倡導之救生教育,方才起死回生之一段親身經歷敘述,不意竟遭被告誤引作為其脫罪之謬論,進而謔稱「他們黨主席說什麼,就算是死也會去完成」等語,無疑係刻意針對原告甲○○個人,而在電子郵件上指摘此種極為嚴重唆使他人去「死」之不實情事,如此怎謂原告甲○○本件請求賠償於法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甲○○曾於參加第184期教練入訓測驗時,因未通過測試,即恫嚇教練群云云,按當時原告甲○○與其他數名黨員未參與184期教練班之原因,係該期總教練 高顯仁 考試官熱心表示,願意另行擇期專為原告慧行黨員開設一期救生教練班,以便更多具備救生員資格之黨員一起參與教練班訓練,期能發揮推廣救生志業之作用,嗣待高顯仁考試官開設189期教練班時,原告甲○○即與其他黨員依約前往參加該期之教練班訓練課程,並依規定取得救生教練之證照,是被告辯稱原告甲○○曾恫嚇184期教練群等情絕非真實。又被告辯稱依水上救生協會之入訓測驗規定,只要入訓測驗1次不合格即不得再入班參加訓練云云,惟查該水上救生協會並無明文規定測驗不合格之人即不得再接受檢測,是否得重複檢測多由當期帶班之教練決定,而原告慧行黨員均無反覆接受檢測之情,據此足見被告當時恣意散布不實謠言,均屬臆測之辭。
㈢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被告主觀
上有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即為已足,縱被告散布之對象為特定人士,仍無礙刑事誹謗罪之成立。而被告連續實行前開誹謗之行為當時,絕非係以善意之觀點共同致力於推廣救生教育,僅係四處散布其對原告諸多誹謗攻擊及謾罵之言論,原告之所以知悉被告誹謗之行為,係被告四處誹謗原告,散布不實言論之成果。況被告前於本件誹謗案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3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中,已承認其發送系爭
2篇電子郵件乃係表達「自己的一些看法」,「對於未來之臆測,文字上有較為不妥之表現」等語,足證被告已自承其前開誹謗之行為,確實有過失,並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43號94年5月24日訊問自承「我(指被告)並不是說他們(指原告等二人)花錢買通考試官,是我到考試官家發現他們家裡有很多黑妞產品,我想應是他們有送上開產品給考試官云云」等語,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2號95年6月30日審判時自承「慧行黨的兩次教練班我都沒有參與,是否紮實我不清楚云云」等語,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34號96年3月29日審判時陳稱:「(問有無向他們這期的考試官求證過?)沒有」、「(問1539期?)我沒有參與」等語,足認被告在無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何買通考試官或人情關說之行為前,完全純屬道聽途說或憑空臆測,即將自己想像虛構之情事經由網路媒介廣為散布,已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原告慧行黨係於89年間成立之合法政黨,其黨員皆來自世界
各地之志工所組成,數年來均本於關懷同胞生命安全、促進社會進步和諧、維護國家安定發展之宗旨,以團結志工黨員之向心力,並發揮服務民眾之精神。有鑒於台灣社會近年來輕生風氣漫延,憂鬱症或躁鬱症患者之比例不斷攀升,原告慧行黨及其黨主席即原告甲○○多年來為致力推廣教育基本人權,乃發起全民救生運動,由原告甲○○親自率領志工黨員及其家眷親友,共同參與水上救生之各種訓練活動,及國內各地多項海上長泳活動,足認原告及其所屬之志工黨員們皆係身體力行、實踐全民救生教育不遺餘力。被告身為一名救生教練,更應明知水上救生界之生態環境及屬性,竟以前述不實言論,足令社會不特定之人對原告慧行黨員救生技能產生重大疑惑,阻撓原告慧行黨員推廣救生教育之志業,並將被告甲○○扭曲為完全不尊重生命之獨裁者一般,對被告甲○○個人而言,不啻為其人格上重大之污衊,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慧行黨、甲○○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慧行黨、甲○○各1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本案刑事判決書全文以原文照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4分之1版面連續2次。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否認曾於前開時段之網路上發送系爭2篇電子郵件,
惟其自始並未論及對原告甲○○個人之批評與攻擊,故原告甲○○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發送系爭2篇電子郵件之對象,皆為水上救生協會之特定同期教練,而非不特定之公眾,並該2篇電子郵件內容所述情事皆為真實,被告並無惡意誹謗。被告所屬之水上救生協會桃園分會係一義務性之救人事業,舉凡相關性之水上活動,水上救生協會之救生員皆會全程參與待命,不論救生員或救生教練,皆需具備一定基本技術,惟原告慧行黨既自許本於關懷同胞生命安全、促進社會進步和諧、維護國家安定發展之宗旨,以團結志工黨員之向心力,並發揮服務民眾之精神,而參與救生協會,自應嚴格要求其黨員完成所有訓練科目,然事實卻非如此,此由如下情事可證:
⒈原告甲○○曾於參加第184期教練入訓測驗時,因未通過測
試,即恫嚇教練群而揚言若不讓其通過,則要將已通過測驗之黨員退訓,熟知協調不成後,嗣原告甲○○果真撤走該期該批黨員。
⒉依水上救生協會之入訓測驗規定,只要入訓測驗1次不合格
即不得再入班參加訓練,但原告慧行黨之教練班開班,卻以連續多天、多次入訓測驗方式,反覆測驗,以增加入訓學員人數,顯然原告慧行黨員有隨意破壞訓練課程及規矩情事。⒊原告慧行黨員為通過教練訓練課程,甚至向總教練關說,要
求總教練向考試官關說讓其黨員通過考試,此即係被告所謂「ㄌㄨ」、「關說」之說。
⒋前於93年7月間原告慧行黨主辦泳渡澎湖活動時,曾要求水
上救生協會派出教練在旁邊輔導及維護活動安全,被告亦係參加救生教練員之一,當時參加活動人數眾多,卻有多數人不會游泳而照樣參加,其中一名孕婦不會游泳,反需仰賴其他救生教練員拖帶照顧,其他諸如此類情形不勝枚舉,因於海灣內游泳,暗藏許多危機,善游者,尚須提防發生意外,何況是不會游泳之人,實為驚險萬分,故被告始心生「他們黨主席說什麼,就算是死也會去完成」之感概,此情亦由訴外人陳正國於94年12月22日所投稿學習心得之文章可按。
⒌是以,原告慧行黨既自許要服務社會大眾,實踐全民救生教
育,則自應依照傳承之救生員及教練養成所需之課程及程度進行訓練,然原告慧行黨員卻履以「ㄌㄨ」、「關說」之方式要求過關,如此方式訓練出之救生員及救生教練,怎能擔負救生工作,影響所及非同小可,被告並無惡意誹謗之意。㈢雖本件被告所發送系爭2篇電子郵件之行為,曾經本院以94
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82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審認被告前述言論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縱然被告曾於前開中壢分局所製作警詢筆錄中表示「不妥」等語,然此並非承認自己有誹謗之故意,是被告既無誹謗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中華民國水上救生協會桃園地方分會教練,於93年9月間擔任慧行黨救生教練班教練期間,竟不能體認救生教育對當今社會之重要性,反於同年9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某不詳處所,連續以電子郵件數十封惡意散布妨害原告之名譽,寄送主題為「慧X黨教練班半記錄」,副題為「水上救生協會之死」之電子郵件至訴外人楊文杰等33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信件內容略以:「他們黨主席(指原告甲○○)說什麼,就算是死也會去完成,所有的人都只是黨主席的一顆棋子...,慧X黨ㄌㄨ了很多救生員出來,程度如何...看過的人都知道...,慧X黨是一個封閉的組織,在教練班結束後後不太可能參與我一般的訓練活動,但他們必須要在救生員班實習才能拿到證啊,怎麼辦?...他們直接向總會申請開一班慧X救生員班即可,總教練由黨主席擔任,副總教練由高階幹部擔任,其他人則為管理教練,怎麼教?不重要,重要的是教練班的人可以拿到證,救生員班也在ㄌㄨ(或買通)考試官的情況下全數過關,過幾個?不知道!應該好幾百個吧!」等文字,復於同年9月8日上午9時28分許,在某不詳處所,寄送主旨為「RE:題目慧X黨教練班半記錄」之電子郵件至訴外人林瑞安等31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信件內容略以:「就我所知慧X的人曾要求高總教練打電話向1593期的考試官關說,結果如何?我就不知道了...,總歸上面所述,對慧X的人只有二個字形容他們的行徑『可恥』,對參加訓練的教練我認為他們是『可憐與無知』」等文字之情,並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影本二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既不否認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則觀諸上開2封電子郵件內容述及「慧行黨黨員於參與水上救生協會桃園縣分會開設之救生班、教練班訓練時程度不佳,卻能通過測試時取得證照,或利用關說考試官通過測驗」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認知,足以貶損原告慧行黨或黨主席即原告甲○○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之危險性或可能性,顯見被告所散布之事確實足以毀損原告慧行黨及黨主席即原告甲○○之名譽。
六、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八號民事判決)。
七、被告抗辯:其所發上開2電子郵件陳述情事均為真實,並無誹謗故意等情。茲將被告上開言論依「事實陳述」審究是否為真實?、「意見表達」是否係可受公評或為適當之評論?論述如下:
(一)事實陳述:
1、被告辯稱:93年7月間原告主辦泳渡澎湖灣活動時,有不會游泳之孕婦參與之情,核與證人即水上救生協會桃園縣分會教練 張德雄 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有應慧行黨的要求前往協助93年7月所舉辦的澎湖灣活動督導、戒護,當天被告也有到場,而慧行黨所參加的數百人絕大多數不會游泳,伊當天就帶了很多弱的人游,還有孕婦下水後要伊幫忙拖著游,該名孕婦還說上次在龍洞游泳時差點流產,伊問孕婦為何還要下來游,孕婦說沒辦法;而其他教練也都有拖帶泳客游泳的情況,該處是海域,伊很擔心會發生意外;伊曾有問慧行黨員會不會游泳,黨員都說會,但是伊感覺參加泳渡的黨員不太會游泳,伊也有把在該活動所遇到的狀況告訴被告等語(參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
2號刑事卷第101至111頁),與被告所述參與泳渡澎湖灣之情況大致相合。
2、被告所稱慧行黨黨主席曾在184期救生教練班入訓測驗時揚言若其未通過,則撤走已通過入訓測驗之黨員等情,原告甲○○雖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伊所參加的是水上救生協會第1626期救生員訓練,取得證照後,再參加第189期救生教練班訓練,並沒有參與其他期的入訓測驗等語(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2號刑事卷第94、95頁),惟證人即水上救生協會桃園縣分會教練 葉步榮 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既證稱:伊有全程參與救生教練班第199期(應為第189期之誤)即慧行黨救生教練班第1期的第1天入訓測驗,這1班全都是慧行黨員,因為在第184期原本有很多慧行黨員跟伊同期,後來都撤走不參加了,都跑到這期受訓,很多學員伊有看過,所以知道這期都是慧行黨員參加等語(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2號刑事卷第144至145頁)、證人即水上救生協會教練 黃冠華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第18
4期救生教練班的入訓測驗時,擔任觀察學員游泳技巧及入訓成績的計時,慧行黨黨主席甲○○有參加該期入訓測驗,剛好是伊測驗的學生,當時測完後,慧行黨學員有問伊甲○○的成績,但伊沒有說,甲○○上來後,有問成績如何,後來就說「如果我沒有參加的話,所有通過的人都拉出來」,伊聽到這句話覺得很不禮貌,伊也有跟高顯仁總教練反映這情形,高總教練就說「請便」,後來甲○○還把已經通過測驗的慧行黨員叫出來,之後他們就離開了,伊印象中在第184期就沒有慧行黨員參加了,事後教練們都在討論這件事情等語(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2號刑事卷第146至156頁),而證人葉步榮與黃冠華上開所言互核一致,渠等證詞自可採信,故被告所述原告甲○○撤走通過入訓測驗學員一事,亦可認與事實相合。
3、被告所稱:水上救生協會在民權游泳池所辦的第189期教練訓練班入訓測驗有一再重複測驗情況等情,雖證人 邱添源 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結稱:第189期教練班是特別為慧行黨員申請的期別,因為開班日期為93年
9月3日為星期五,有一些人上班趕不上入訓測驗,所以總教練決定隔天讓遠道而來的人有考試機會,第2天的入訓通過的人數就達到開班標準,不可能一再重測等語(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2號刑事卷第241、242頁),惟據證人張德雄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稱:伊接觸過慧行黨員參與訓練的有3期,地點分別在平鎮市立游泳池、民權游泳池、大崙游泳池,伊發現慧行黨員的程度都差了一點,有些甚至游不到5公尺就停了,而入訓測驗只能測1次,如果測不過只能再報下一次,不能補測,但是在民權游泳池教練班那1次測驗時,就有測不過隔天再測的情況,伊跟 李富瑋 、被告還有因為此不合理狀況找過高顯仁總教練反映,伊向高總教練說受訓學員的程度這麼差,是否將這班先取消,等成績好一點再開課,但是高總教練沒有確切的答覆,因此就繼續開班訓練了等語(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2號刑事卷第103至105頁),證人葉步榮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前年所訓練的教練班別中,於93年9月
3日在民權游泳池開訓的那一班就是由慧行黨主席帶領黨員參加的訓練班,入訓測驗時伊是協助性質的管理教練,通常入訓測驗如果沒有達到標準不能重複測驗,必須再參加下一班,但是民權遊泳池那班有人星期五沒有過,星期六、星期天又在測試,有好幾個人有重複測驗以達到入訓標準的情形,因為第1天的測試達不到開班的人數標準;被告就是因為這一班不斷的重複測驗,所以才不願意來帶這一班等語(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2號刑事卷第131至146頁),縱使第189期入訓測驗中有遠道而來不及參與9月3日測驗的慧行黨員,必須於隔日再測驗,惟既如上開證人張德雄、葉步榮所述有9月3日入訓測驗的學員成績未達標準於隔日、隔2日重複測驗的情況,足認被告所辯:第189期入訓測驗中有一再重測之情,並無與事實相左之處。
4、至於被告所書第2封電子郵件中提及慧行黨員在第189期拒絕非慧行黨員參加該期入訓測驗,且慧行黨員涉及透過高顯仁總教練向第1593期救生員班的考試官關說等情,被告辯稱:關說部分伊曾向高顯仁總教練求證,伊也曾聽第1592期訓練出來的救生員 陳莉雯 說過關說的事,而1592期與1593期的考試官係同一位;又慧行黨員在第189期救生教練班時,排拒非慧行黨人員入訓測驗的事情亦為事實等語。經查,水上救生協會第189期即慧行黨第1期救生教練班係由慧行黨行文給水上救生協會,特別為慧行黨開設之救生教練訓練期別,沒有開放給非慧行黨員參加,並於93年9月3日舉行入訓測驗等情,業經證人邱添源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2號刑事卷第241頁),而證人即第1592期訓練合格之救生員 李孝彬 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伊跟慧行黨黨主席甲○○的女兒 林欣蕾 同為第1592期受訓,伊有聽過林欣蕾講過要開教練班的事情,但入訓測驗當天伊去的時候,游泳池櫃檯的人及慧行黨的人包括林欣蕾都說不是慧行黨的人不能參加等語(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2號刑事卷第191至
192頁),足認被告於第2封電子郵件所述該第189期救生教練班係慧行黨直接向總會申請,不讓非慧行黨員參加測驗一節,與事實相符。關於關說考試官部分,證人即現任水上救生協會桃園縣分會顧問高顯仁雖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擔任過慧行黨學員參訓的
2期教練班總教練時認識甲○○、丁○○,甲○○、丁○○偶爾會問候伊,但甲○○、丁○○沒有為了拜託伊讓成績不好的學員通過測驗找過伊,而測驗是否通過,係由考試官決定,伊不能作主,被告、張德雄雖曾經到過伊住處反應慧行黨員訓練不紮實的事情,但伊認為訓練的立場不是要淘汰學員,而是要將學員教會等語(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2號刑事卷第196至205頁),原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稱:沒有透過高總教練關說考試官等語(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2號刑事卷第92頁),均否認慧行黨成員有涉及關說測驗通過之情形,惟證人即第1592期救生員班學員陳莉雯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既明確證稱:伊跟甲○○、丁○○所生的女兒林欣蕾同是在第1592期救生員班受訓,結訓後林欣蕾問伊覺得哪些人會通過測驗,伊就說以那些人游的狀況,可能不會過,林欣蕾就說「我媽媽會去求(或處理)」,伊事後在聊天時有告訴被告,但是是在何時以何方式說的,不太確定,伊也曾經跟伊妹妹、其他教練說,伊心裡懷疑林欣蕾的母親會去做不合規定的事等語(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2號刑事卷第182至190頁),證人陳莉雯雖對於是在何時、以何方式告知被告上情無法明確陳述,惟該事件距離現今已有2年餘,縱證人陳莉雯有所記憶不清,實難認與常情有所違背,且證人即第1592期救生員班學員李孝彬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聽聞過教練群講過慧行黨學員透過他人向總教練求情而過關的事情,但不能確定是由何人口中所聽聞等語(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2號刑事卷第192、193頁),與證人陳莉雯所述有所一致,雖原告甲○○、原告訴訟代理人丁○○均否認有關說考試之事,惟被告既有實際聽聞慧行黨員涉及關說考試官之事,亦已提出相當理由認為其所相信之事為真實,而水上救生員、救生教練之訓練既係為普及救生教育、培育救生人員、發揮救難功能、維護水上安全為宗旨,救生員、救生教練亦需考試通過始能取得證照,此證照所代表之意義甚為重大,若經由人情關說方式取得,危害公眾利益甚鉅,自與公共利益相關,被告主觀上又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自已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之情形。
(二)意見表達:被告辯稱:其所發表之「所有人都只是黨主席的1顆棋子」、「他們黨主席說什麼,就算是死也會去完成」、「慧行黨員程度都在中下及爛」、「慧行黨是個封閉的組織」、「對慧X黨的人只有二個字形容他們的行徑『可恥』」等屬於「意見表達」觀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意見表達顯係出於維護水上救生安全之善意而為,而被告所寄發之對象均為水上救生教練,除有卷內列印之電子郵件外,並經證人黃冠華證述詳實(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2號卷第154頁),可見被告散布該言論之目的在於與同為教練之人討論有關水上救生訓練之缺失,且被告所發之意見表達與所指摘之具體事實,均有相當關係,並未離題,是縱上開批評內容之用詞遣字尖酸刻薄,不留餘地,足令被批評者亦即告訴人所屬成員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之言論或批評。
八、至於原告主張(一)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對於「你是否有具體事證可以證明甲○○及其慧行志工黨可以用錢買通或以人情方式賣證照賺錢?」表示「不知道」,顯示被告承認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等有買通或人情方式買賣證照。(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承認「對於未來之臆測,文字有較不妥之表現」,顯見被告確有過失存在。等情。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對於「你是否有具體事證可以證明甲○○及其慧行志工黨可以用錢買通或以人情方式賣證照賺錢?」之問題,表示「不知道」,有原告提出之偵訊(調查)第一次筆錄附卷可稽(觀諸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亦明),但被告對於「是否有具體證據?」回答「不知道」,而非「沒有」,從 文義 解釋「不知道」並不等同「沒有」,是原告逕以被告回答「不知道」即認被告「沒有」證據證明,進而再推論偵查後被告之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即有未洽。況證人高顯仁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張德雄說他曾經與丙○○到你住所反應慧行志工黨黨員程度差卻過關,對此有無意見?)考試是總會派的考試官,我們不能表示意見(見上開刑事卷P199)。被告既有懷疑,且向高顯仁查證,可知被告並非「沒有證據」。
(二)被告確於警訊中自承「對於未來之臆測,文字有較不妥之表現」,此觀諸上開警詢筆錄自明。惟未來之事,尚未發生,相對的,亦即未來任何情形均有可能發生,故對於未來之事臆測,真實與否無人可知,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即有疑義?況被告係依上揭可證明之事推斷未來,既上開可證明之事無誹謗之情,依之所推論之事亦無誹謗情形,何來被告承認有過失存在?可知,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開言論雖損及原告名譽,惟被告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或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另上開言論屬意見表達,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故被告上開行為均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慧行黨、甲○○各1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本案刑事判決書全文以原文照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4分之1版面連續2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