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耀立律師被告甲○○
戊○○
之3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429、17154、2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戊○○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復於95年間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緣因丙○○積欠丁○○(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未能清償,丁○○乃於95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將丙○○所開立之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紙(到期日為94年10月4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交付予乙○○代為催討。乙○○為取得上開債款,遂與甲○○、戊○○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28日上午11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及該2名成年男子前往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20衖35號4樓住處。迨丙○○出面後,乙○○即出示上開本票予丙○○觀覽,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左手捶打丙○○右肩膀要求丙○○上車,其餘甲○○等4人亦圍著丙○○帶往上開休旅車,再由乙○○與1名不詳姓名男子將丙○○押坐於該車第1排後座,1名不詳姓名男子坐於副駕駛座、甲○○則單獨坐於第2排後座,由戊○○駕車離去。嗣經戊○○將上開客車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停於路邊,乙○○又提示該本票並要求丙○○除了清償票面金額10萬元外,還要再給付1百萬元,丙○○知悉該本票係丁○○交付後,立即表示已經還給丁○○5萬5千元,同時要求與丁○○聯絡,惟乙○○竟對丙○○恫稱:「你敢打電話就殺你全家」等語,同時接續前揭傷害之故意,以右手肘捶打丙○○之胸部,丙○○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丙○○因遭乙○○捶打胸部而不斷咳嗽,戊○○竟對丙○○恫稱:「再咳就打死你」等語,致丙○○因之心生畏懼,而後乙○○即指示戊○○將車開往平鎮市○道○號高速公路與66號快速道路交叉口之橋下,逼迫丙○○打電話向友人湊錢。嗣經丙○○以行動電話聯絡友人己○○代為籌款10萬元,並約定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口交錢,乙○○即指示戊○○將車開往該21巷口等待己○○前來交錢,而在該巷口等待己○○期間,丙○○因遭毆打而不斷咳嗽,甲○○竟出言恫稱:「你再咳,我就打死你,我討債討了幾十年了,你不要再裝」等語,然後基於傷害之故意,抓著丙○○的脖子以手肘撞擊丙○○之左肩,丙○○亦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迨己○○到場後,乙○○即向己○○表示丙○○積欠10萬元,同時要再給付1百萬元,要求己○○代為籌款,己○○查覺有異,乃離去現場向警方報案,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到達現場後,當場查獲乙○○及甲○○,並扣得上開本票1紙,戊○○等人則於警察到達現場前即先行駕車逃逸。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甲○○、戊○○均坦承有於95年6月28日上午11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等人前往證人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20衖35號4樓住處,將證人丙○○載往高速公路底下涵洞談判後,又將證人丙○○載回平鎮市○○路○○巷口,聯絡證人己○○前來談判籌款事宜,其間是由被告戊○○駕車,被告乙○○、甲○○始終在場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㈠被告乙○○辯稱:伊沒有挾持、毆打及恐嚇證人丙○○,是證人丙○○自己怕鄰居知道有人向他要錢,所以才會主動跟他們上車,並同意載他到高速公路底下涵洞談判,其後約己○○到21巷口時,也是證人丙○○與證人己○○在談話,伊沒有參與他們
2人的談話,他們談完後也讓證人己○○離開云云;㈡被告甲○○辯稱:伊於案發當日早上去找被告乙○○,聊到上午10點多,被告乙○○說要請伊吃午餐,在半路上,被告乙○○說要去找朋友,伊在旁邊等,後來警察就來了云云;㈢被告戊○○辯稱:案發當日快中午時,被告乙○○打電話找伊,說有賺錢的事要討論,伊與綽號「 丙並 」男子就到被告乙○○住處,後來被告乙○○、甲○○、「丙並」男子就一起坐伊的車去吃飯,途中由被告乙○○帶路,到一社區,接著證人丙○○就上車,伊以為是要一起吃飯,伊因專心開車不知道被告乙○○與證人丙○○在車上發生何事,後來伊發覺被告並無吃飯的意思,便將被告乙○○等人趕下車,伊未曾對證人丙○○恐嚇「再咳就打死你」的話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本件糾紛之緣起,係證人丙○○曾於94年8月4日向證
人丁○○借款10萬元,並開立同面額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作為擔保,惟證人丙○○僅清償5萬5千元。
又證人丁○○亦積欠被告乙○○10萬元,經被告乙○○不斷催討債務,證人丁○○乃於95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將上揭證人丙○○所開立之本票1紙交付給被告乙○○,作為抵償債務之用等情,已據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27頁之95年9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00頁之96年7月9日審判筆錄)。
而被告乙○○取得上開本票後,即於95年6月28日上午11時許,夥同被告甲○○、戊○○等人,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20衖35號4樓丙○○住處,向證人丙○○催討上開票面金額10萬元,其後由證人丙○○聯絡證人己○○到場代為籌款等情,為被告乙○○所是認,且經證人丙○○、己○○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13頁之95年8月28日訊問筆錄、第137頁之95年10月4日訊問筆錄、第150頁之95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3、78頁之96年5月21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乙○○、甲○○為警查獲時,並扣得上開本票1紙等情,亦有扣案本票1紙及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4頁)。足認本案發生之緣由確係被告乙○○取得證人丁○○交付之本票後,即夥同被告甲○○、戊○○等人至證人丙○○住處催討債務而引起。
㈡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5年6月
28日上午10時50分,被告乙○○按其住處門鈴,要伊下去,伊以為是信件寄來,就著內衣、短褲、拖鞋下去,伊到1樓一打開門就看到5個人站在門外,被告乙○○就拿出1張本票在伊面前晃一下,伊連內容都還沒有看到,被告乙○○就用左手捶打伊右肩膀,然後叫伊上車,同時其他人就圍著伊帶向一部停於住處門口前的白色七人座小客車,伊坐第2排中間,被告乙○○坐右邊,左邊的人伊不認識,被告甲○○坐第3排。接著車子就開到平鎮市○○路○段○○○巷停在路邊,被告乙○○就拿本票給伊看,並要伊除交付該票面金額10萬元外,同時再給付1百萬元,伊告訴被告乙○○,伊已經清償5萬5千元,為何還要付那麼多錢?伊表示要與票主丁○○聯絡,但被告乙○○卻不准伊打電話給丁○○,並說如果敢打電給丁○○就要殺伊全家,同時還用右手肘捶伊胸部,這期間伊因咳嗽,被告戊○○就說「再咳就打死你」。然後被告乙○○又指示被告戊○○將車開到國道1號高速公路與66快速道路交叉口的橋下,被告乙○○即要求伊打電話給證人己○○,向證人己○○湊錢,但是不能表明是什麼事情,伊就依指示打電話給證人己○○,請證人己○○湊10萬元給伊,證人己○○當時有問伊為什麼,伊沒有告訴己○○,只說還會再打電話約碰面的地方。被告乙○○就叫被告戊○○將車開回伊住處,伊就帶他們回21巷口,然後伊又用手機聯絡己○○,請證人己○○過來。而在等證人己○○期間,因為伊一直咳嗽,被告甲○○就說「你再咳我就打死你,我討債討了幾年了,你不要再裝」,然後抓伊的脖子用手肘打伊。過約十幾分鐘後證人己○○就來了,被告乙○○和1名伊不認識的人就上前與證人己○○說伊欠了10萬元,另外還要付1百萬元,要證人己○○去湊錢,然後己○○就離開了等語(偵查卷第113頁之95年8月28日訊問筆錄、第150頁之95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3頁之96年5月21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95年6月
28日上午證人丙○○打電話來,要伊幫忙湊10萬元,伊問為什麼,證人丙○○並沒有講原因,只是很急促的說趕快幫他湊錢,但伊本來就與證人丙○○約在中午見面,而證人丙○○突然打這通電話又很急促,伊覺得怪怪的,沒有正面回答,所以掛完電話後伊就先去證人丙○○的住處,卻發現他4樓的門沒有關,伊就在他家裡等,後來證人丙○○又打電話來要伊到21巷口碰面,伊就開車過去,到了21巷口把車停好,看到巷口有兩個人站在丙○○兩旁,而丙○○只穿內衣、短褲和拖鞋很狼狽的樣子,並且一直咳嗽,伊走過去,被告乙○○就說是丁○○的10萬元的事情,要伊趕快湊錢,然後又改成1百萬元,伊說既然是丁○○,那伊就打電話給丁○○,這時被告乙○○就對伊說不要打電話給丁○○,否則就要打死丙○○,然後證人丙○○就一直催伊去湊錢,伊覺得情況有異,就對證人丙○○說好,就先離開,後來伊就直接到宋屋派出所報案等語(偵查卷第137頁之95年10月4日訊問筆錄、第150頁之95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8頁之96年5月21日審判筆錄)。
⒊據上,就證人丙○○、己○○彼此間之證述相互核對,關於
證人己○○於95年6月28日上午接到證人丙○○電話,要求代為籌款10萬元,而後在約定的21巷口見到證人丙○○時,證人丙○○身著內衣、短褲、拖鞋,神情狼狽,又被告乙○○亦要求證人己○○籌出10萬元,另外再交付1百萬元等情節,其2人之證述均相符合。而檢視卷附證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偵查卷第62頁),證人丙○○於95年6月28日上午11時遭被告等人載往他處後,至同日中午12時止,與證人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集的通聯紀錄,核與證人丙○○證稱:被告乙○○要求伊打電話向證人己○○湊錢等語,均相吻合。再證人丙○○於案發後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核與證人丙○○證稱:在遭被告限制自由期間,有遭被告乙○○、甲○○毆打等情相符。是檢視證人丙○○、己○○彼此之證述,核對上開通聯紀錄、診斷證明書及扣案本票,足認證人丙○○、己○○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⒋雖然被告乙○○辯稱:伊未有強制證人丙○○上車之情事,
此由法院勘驗95年6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弄20衖路口監視錄影結果,即可知悉;又證人丙○○於95年6月28日上午11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止,曾撥12通電話給證人己○○,而證人己○○於上開期間亦曾撥打2通電話給證人丙○○,顯見證人丙○○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95年6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弄20衖路口監視錄影之結果(本院卷第54頁),該監視錄影帶顯示:先有4人自白色自用小客車之4個車門各自下車,其後有5人步行至該小客車車旁,有2人先從車身左邊上車,另1人自車前方繞至車身右邊副駕駛座上車,另1人自車後方繞至車身右邊副駕駛座後座上車,最後1人自車身左邊上車等情,是該監視錄影情形,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有與證人丙○○一同上車之事實,被告等人是否有強制證人丙○○上車,尚無就該錄影而為認定,先予敘明。而證人丙○○於95年6月28日上午11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止,確與證人己○○有多次通聯紀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丙○○亦陳明:在遭被告等人限制自由期間,被告乙○○要求伊打電話向證人己○○湊錢等語,是證人丙○○於上開期間與證人己○○密集聯絡,甚為合理,亦無從因之而推斷證人丙○○未遭限制行動自由。再證人丙○○於知悉被告乙○○所持有之本票係證人丁○○所交付後,曾要求與證人丁○○聯絡,然為被告乙○○所阻止並加以恫嚇等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3頁之96年5月21日審判筆錄),而觀察卷附證人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查卷第62頁),自95年6月28日上午11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止,未曾聯絡過證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被告乙○○與證人丙○○並不認識等情,已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2頁之96年7月9日審判筆錄)。衡情,證人丙○○既與被告乙○○不相識,被告乙○○突然持有上開本票,要求償還票面金額10萬元,則在丙○○自認已清償5萬5千情形下,自應會聯絡證人丁○○以釐清原委,然而證人丙○○在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期間,竟未有聯絡證人丁○○之情形,顯與常情不合,益見證人丙○○所稱:被告乙○○不准伊打電話給丁○○,並說如果敢打電給丁○○就要殺伊全家,同時還用右手肘捶伊胸部等語,應屬真實,是被告乙○○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甲○○、戊○○於證人丙○○被限制自由期間,始終在場,並明確知悉催討債務之情節,而負責開車之被告戊○○並曾對證人丙○○恐嚇:「再咳就打死你」等語;被告甲○○亦曾出言恫稱:「你再咳,我就打死你,我討債討了幾十年了,你不要再裝」等語,並抓著證人丙○○的脖子以手肘撞擊其左肩等情節,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是被告甲○○、戊○○確有參與上開犯罪行為,已經可以認定,其等2人上開辯解,均為推卸之詞,皆不可採信。更何況,檢視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乙○○先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供稱:只有伊與被告甲○○2人叫車一起到案發現場云云(偵查卷第11頁附95年6月28日警詢筆錄、第47頁之95年6月28日訊問筆錄),其後在第2次偵訊時改稱:是朋友「 小王 」開車載伊與被告甲○○過去,車上共有4人云云(偵查卷第130頁之95年9月18日偵訊筆錄);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是由被告乙○○的朋友駕車載伊與被告乙○○一起到案發地點云云(偵查卷第18頁附95年6月28日警詢筆錄、第45頁之95年6月28日訊問筆錄、第130頁之95年9月18日偵訊筆錄);然而被告戊○○於偵訊時卻供稱:案發當日快中午,被告乙○○打電話來說有賺錢的事要討論,伊就與朋友「丙並」到被告乙○○住處,後來被告乙○○、甲○○、朋友「丙並」就坐伊的車,由被告乙○○帶路到證人丙○○住的社區等語(偵查卷第
156頁之95年11月1日訊問筆錄)。是核對被告3人彼此之供述,關於案發時究竟有那些人一起到達案發現場之重要情節,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彼此間互有矛盾,若非被告等人已知悉其等所為已涉及非法,何以就上開案情要故為隱匿?是被告等人之陳述極不具信用,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將分論併罰,對被告自屬不利,而應適用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㈡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
㈠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
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主刑之規定,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再查95年6月14日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該條立法理由謂:「依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一項規定」、「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等語。自上述立法理由可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顯係配合新刑法修正後,就刑法分則罰金刑部分,變更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統一提高罰金數額,以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準據法」性質之法律,且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法定刑,其罰金主刑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本案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被告等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或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第375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甲○○、戊○○等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剝奪證人丙○○之行動自由,復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迫使證人丙○○聯絡友人代為籌款,該等恐嚇及迫使證人丙○○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既係在其等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僅需論被告等人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一罪,先予敘明。是核被告乙○○、甲○○、戊○○宏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甲○○毆打證人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被告乙○○先後2次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乙○○、甲○○、戊○○與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所犯傷害罪,與前揭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處斷。而被告等人上開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應屬前揭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行為,已如前述,公訴人認上開恐嚇行為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有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係為解決本票債務糾紛,竟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並加以毆打,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3人品性、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於95年12月21日犯上開妨害自由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之規定,凡在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且無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均應減刑,本件被告等人均合於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且無第3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爰依該條例就其等上開犯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本票1紙,其內所記載之金額係證人丙○○向證人丁○○借款之本金,該張本票即為借款本金之擔保,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蕭世昌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