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787號、96年度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貳台及盜版光碟參拾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影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及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後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93年某日起至95年6月底止,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5樓之6居處,以其申設寬頻網路及其所有電腦主機、燒錄機等電腦週邊配備,自不明網站上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種影片及電腦軟體程式檔案後,多次重製於其所有之空白光碟片上或儲存於電腦硬碟空間內,再公開傳輸至其向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國策公司)架設之「經典論壇站」申請使用之「BT下載區」上(網址:http://www.jindans
how.com/jindanWeb/index.asp),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並免費下載,而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該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於95年7月之後,又另行起意,基於重製後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以上述相同之方法,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該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10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至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1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2台(內建燒錄機1台、光碟機1台及電源線
2條)、因犯罪所得各式盜版光碟38片。案經迪士尼公司、華納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合夥、美商哥倫比亞公司、哥倫比亞亞洲公司、新線公司、米高梅公司、聯美公司、派拉蒙公司及微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連續重製及公開傳輸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即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甲○○、微軟公司代理人丙○○於警詢時指證甚詳,復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電腦軟體記錄表、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資料1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1紙、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1紙、戰國策公司DomainName資料、「BT下載區」網站網頁畫面、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權證明文件、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9張等件及扣案電腦主機2台、盜版光碟38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上揭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乙○○自93年某日起至95年6月底止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最低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重製罪、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前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自93年某日起至95年6月底止先後多次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止,其犯罪行為悉在新法施行後,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惟查被告於該段期間所為,目的既在以其申請使用之「BT下載專區」提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覽並免費下載其重製之前述視聽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則被告有反覆實施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物之意,且由卷附網站網頁畫面之日期顯示,幾乎隔數日均有人上網瀏覽並免費下載,是被告提供網站專區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下載其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視聽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在時間、空間上,應可認為密接不可分割,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各認為一個擅自重製罪及擅自公開傳輸罪。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所犯各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是被告自93年某日起至95年6月底止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另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應論以連續犯,並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處斷,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未尊重智慧財產權,所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數量非少,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另按本件被告自93年間某日起至95年6月底止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所為,則應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2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盜版光碟共38片,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按著作權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為配合同法第94條之刪除,爰調整相關條次之文字,修正為:「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本件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均得依該規定沒收,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應逕依裁判時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沒收,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表一:
┌─┬──────┬────────┬───────┐│編│著作權人│視聽著作物│被告重製或傳輸││號│││之內容│├─┼──────┼────────┼───────┤│1│迪士尼公司│納尼亞傳奇:獅子│張貼1篇帖子││││、女巫、魔衣櫥││├─┤├────────┼───────┤│2││跳躍時空的情書│張貼1篇帖子│├─┤├────────┼───────┤│3││蟲蟲危機│重製2片VCD│├─┤├────────┼───────┤│4││空軍一號│重製2片VCD│├─┤├────────┼───────┤│5││G型神探│重製2片VCD│├─┤├────────┼───────┤│6││世界末日│重製3片VCD│├─┤├────────┼───────┤│7││ 花木蘭 │重製2片VCD│├─┼──────┼────────┼───────┤│8│華納公司│哈利波特4:火盃│張貼2篇帖子,││││的考驗│1CB檔、1BT檔│├─┤├────────┼───────┤│9││貓女│張貼1篇帖子│├─┤├────────┼───────┤│10││放電紐約│張貼1篇帖子│├─┤├────────┼───────┤│11││兵人│重製2片VCD│├─┼──────┼────────┼───────┤│12│福斯公司│怪醫 杜立德 3│張貼1篇帖子│├─┤├────────┼───────┤│13││天降奇兵│張貼1篇帖子│├─┤├────────┼───────┤│14││偷穿高跟鞋│張貼1篇帖子│├─┤├────────┼───────┤│15││二十四笑│張貼1篇帖子│├─┤├────────┼───────┤│16││異形戰場│張貼2篇帖子,1│││││篇為BT檔│├─┤├────────┼───────┤│17││冰原歷險記2│張貼1篇帖子│├─┤├────────┼───────┤│18││我的超人女友│張貼1篇帖子│├─┤├────────┼───────┤│19││火山爆發│重製2片VCD│├─┤├────────┼───────┤│20││星際大戰首部曲│重製2片VCD│├─┼──────┼────────┼───────┤│21│環球公司│出竅情人│張貼1篇帖子│├─┤├────────┼───────┤│22││侏羅紀公園3│張貼1篇帖子│├─┤├────────┼───────┤│23││神鬼傳奇│重製2片VCD│├─┼──────┼────────┼───────┤│24│哥倫比亞公司│我愛上流│張貼1篇帖子│├─┤├────────┼───────┤│25││命運好好玩│張貼1篇帖子│├─┤├────────┼───────┤│26││達文西密碼│張貼1篇帖子│├─┤├────────┼───────┤│27││限制級戰警│張貼1篇帖子│├─┤├────────┼───────┤│28││家有仙妻│張貼1篇帖子│├─┤├────────┼───────┤│29││一家之鼠│重製2片VCD│├─┤├────────┼───────┤│30││MIB戰警│重製2片VCD│├─┤├────────┼───────┤│31││偷情│張貼1篇帖子,│││││為BT檔│├─┼──────┼────────┼───────┤│32│哥倫比亞亞洲│功夫│張貼2篇帖子,│││公司││其1為BT檔│├─┼──────┼────────┼───────┤│33│新線公司│魔戒三部曲:王者│張貼1篇帖子││││再臨││├─┤├────────┼───────┤│34││魔宮帝國│重製2片VCD│├─┼──────┼────────┼───────┤│35│米高梅公司│第六感追緝令2│張貼1篇帖子│├─┤├────────┼───────┤│36││天羅地網│重製2片VCD│├─┼──────┼────────┼───────┤│37│聯美公司│鐵面人│重製2片VCD│├─┤├────────┼───────┤│38││007-海底城│重製2片VCD│├─┤├────────┼───────┤│39││007-殺人執照│重製2片VCD│├─┤├────────┼───────┤│40││007-太空城│重製2片VCD│├─┼──────┼────────┼───────┤│41│派拉蒙公司│慧星撞地球│張貼2篇帖子,1│││││為BT檔│├─┤├────────┼───────┤│42││世界大戰│張貼1篇帖子│├─┤├────────┼───────┤│43││氣象先生│張貼1篇帖子│├─┤├────────┼───────┤│44││倩影怪客│張貼1篇帖子│├─┤├────────┼───────┤│45││七夜怪談2-剎靈│張貼1篇帖子│├─┤├────────┼───────┤│46││森林保衛戰│張貼1篇帖子│├─┤├────────┼───────┤│47││ 史瑞克 │重製2片VCD│├─┤├────────┼───────┤│48││迫切的危機│重製1片VCD│└─┴──────┴────────┴───────┘附表二:
┌─┬────┬──────────┬───────┐│編│著作權人│電腦程式著作物│被告侵害電腦程││號│││式著作之市價│││││(新臺幣)│├─┼────┼──────────┼───────┤│1│微軟公司│WindowsXP│張貼1篇帖子,││││Pre-SP3v11│價值9,290元│├─┤├──────────┼───────┤│2││WindowsXPProx64│張貼1篇帖子,│││││價值9,290元│├─┤├──────────┼───────┤│3││WindowsXPPro-SP3│張貼1篇帖子,│││││價值9,290元│├─┤├──────────┼───────┤│4││SuperXP7.1(Windows│張貼1篇帖子,││││XP)│價值9,290元│├─┤├──────────┼───────┤│5││Windows2003server│張貼1篇帖子,│││││價值36,990元│├─┤├──────────┼───────┤│6││Access2003│張貼1篇帖子,│││││價值8,190元│├─┤├──────────┼───────┤│7││Excel2003│張貼1篇帖子,│││││價值8,190元│├─┤├──────────┼───────┤│8││Outlook2003│張貼1篇帖子,│││││價值3,790元│├─┤├──────────┼───────┤│9││Powerpoint2003│張貼1篇帖子,│││││價值7,790元│├─┤├──────────┼───────┤│10││Publisher2003│張貼1篇帖子,│││││價值6,190元│├─┤├──────────┼───────┤│11││Word2003│張貼1篇帖子,│││││價值7,190元│├─┤├──────────┼───────┤│12││InfoPath2003│張貼1篇帖子,│││││價值7,290元│├─┤├──────────┼───────┤│13││Frontpage2003│張貼1篇帖子,│││││價值7,290元│├─┤├──────────┼───────┤│14││Oncnote2003│張貼1篇帖子,│││││價值3,390元│├─┤├──────────┼───────┤│15││Project2003│張貼1篇帖子,│││││價值21,490元│├─┤├──────────┼───────┤│16││Projectserver2003│張貼1篇帖子,│││││價值53,990元│├─┤├──────────┼───────┤│17││Visio2003│張貼1篇帖子,│││││價值7,290元│├─┤├──────────┼───────┤│18││WindowsPE3.0繁體中│張貼1篇帖子,││││文版│價值9,290元│├─┤├──────────┼───────┤│19││WindowsPE3.0繁體中│張貼1篇帖子,││││文版│價值9,290元│├─┤├──────────┼───────┤│20││WindowsPE繁體中文版│張貼1篇帖子,│││││價值9,290元│├─┤├──────────┼───────┤│21││WindowsMUIfor│張貼1篇帖子,││││2000xP2003│價值9,29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