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2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耀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耀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行動電話之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參以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告行為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至3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1225號被告許耀徽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界樹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徽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9年4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申辦之家樂福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電話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5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夏普T91手機」之虛偽廣告,致 蕭宜婷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復以上開門號為聯絡電話要求蕭宜婷於同年月6日購買價值新台幣5000元之辣椒卡遊戲卡點數並告知其序號。嗣蕭宜婷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宜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耀徽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坦承家樂福電信門│││述(99年10月8日詢問筆錄│號申請書上之簽名似其│││、99年12月7日詢問筆錄)│本人簽名之事實。││││2.被告否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辯稱其於99││││年4月間將身分證抵押││││在某二手工具店、健保││││卡於去年遺失云云。│├───┼───────────┼───────────┤│3│告訴人蕭宜婷於警詢中之│上開門號為詐騙集團使用│││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詐騙被害人之事實。│││檢察署偵查卷第4~6頁)││├───┼───────────┼───────────┤│3│家樂福電信0000000000號│申請書及筆錄上之「許耀│││門號申請書、本署99年10│徽」簽名之式樣、筆順,│││月8日詢問筆錄│以肉眼比對極為相近,且││││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上開門號應係被││││告本人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耀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檢察官羅瑞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