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霖
李淨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角板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上開三角板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上開三角板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角板手壹支沒收。
李淨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角板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上開三角板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上開三角板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角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霖、李淨富2人因各自機車之排氣管損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柏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淨富,攜帶陳柏霖所有且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三角扳手1支,前往高雄市楠梓區,由陳柏霖持前開三角扳手下手拆卸路旁機車排氣管、李淨富在旁把風之分工方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6月9日3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
,陳柏霖著手竊取 施學耀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排氣管,惟因該車排氣管螺絲鎖太緊不易拆卸,即出於己意中止,逕行離去致未竊取得逞。
㈡於同日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
楊小龍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排氣管1支(GOING廠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再由李淨富攜回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藏放。
㈢於同日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
竊取 陳國承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排氣管1支(JR廠牌、值約3,000餘元),得手後逃離現場,由陳柏霖攜回高雄縣大社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後,裝置在其所有之重型機車上使用。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同日10時許在陳柏霖上址住處,扣得前開JR廠牌排氣管
1支(已發還陳國承)及三角扳手1支,再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李淨富上址住處,扣得前開GOING廠牌排氣管1支(已發還楊小龍),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柏霖、李淨富之自白、證人 許雄仁 、證人即被害人施學耀、楊小龍、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承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具領人楊小龍、陳國承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查獲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扣案之三角板手1支。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月6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陳柏霖、李淨富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2人雖已著手事實欄㈠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卻在未竊得任何財物既遂前,即因螺絲鎖太緊不易拆卸,即中止竊盜離去現場,乃因己意中止竊盜結果之發生,應依同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工具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有具領人楊小龍、陳國承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為被告2人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三角扳手1支,係被告陳柏霖所有供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2人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