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8年12月23日11時前某時許」應補充為「
98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之某日某時許」、第6~
7行「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應補充為「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證據部分另補充「同案被告 楊正郁 申辦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清單、存款對帳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黃昭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楊婉筠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3萬元),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907號被告黃昭益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60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益得預見收購手機門號之人,係將所收購之手機門號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以避免遭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23日11時前某時許,在台中市內之不詳地點,將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向楊婉筠詐稱為其友人,急需金錢資助,使楊婉筠因此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23日12時,轉帳新台幣3萬元至楊正郁(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楊婉筠向其友人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昭益對於上揭時、地將上開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剛退伍,找不到工作,在網路上看到得以在線上遊戲公司以增加網路流量方式賺取薪資,對方要求其申辦一支手機,以與該線上遊戲公司直接通話,但是手機交給對方後就失去聯絡。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楊婉筠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確由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使用。再者,行動電話乃個人與他人溝通事情、聯繫感情等所必要之物,且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經常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假借各種名義指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政府近來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新聞媒體亦多有報導,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收購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應可預見該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為一成年之正常智識之人,應有此認識,又參被告於偵訊中承稱其先前從事過的工作僅要求留下手機號碼以為聯絡,皆不會要其交付手機,則被告既不認識該男子,仍將該門號交付不熟識之人,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昭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2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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