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
7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政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葉政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其他20餘部機車,併排高速行駛於前揭市區道路上,沿途佔據快慢車道、闖越紅燈,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於緩起訴期間,竟偕同他人以危險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9年度偵字第3575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5752號被告葉政昱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政昱曾於民國99年2月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9年4月6日至100年4月5日,猶不知悔改,明知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生往來危險,竟基於與另不詳人士20餘人共同飆車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2日凌晨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另不詳姓名年籍20餘人騎乘機車組成車隊,以平行排列佔據快慢車道,且不顧有無紅綠燈,均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高速狂飆闖越紅燈強行通過之方式,沿高雄市○○路、明華路、自由路、大順路,連續闖越紅燈,壅塞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執行防飆勤務蒐證,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葉政昱於警詢及本署│被告確有於99年6月12日凌晨││偵訊時之供述。│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6-HGA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另│││不詳姓名年籍20餘人騎乘機車│││組成車隊,以平行排列佔據快│││慢車道,且不顧有無紅綠燈,│││均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高│││速狂飆闖越紅燈強行通過之方│││式,沿高雄市○○路、明華路│││、自由路、大順路,連續闖越│││紅燈,壅塞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其雖另辯稱:因為要趕著│││回家,所以才跟著飆車車隊云│││云,無非飾詞圖卸,委無可採│││。│├────────────┼─────────────┤│2.蒐證光碟。│證明被告有與另20餘人共同飆││3.蒐證警員職務報告。│車、超速、闖紅燈、佔據快慢││4.蒐證錄影畫面相片3張。│車道壅塞道路等事實。││5.飆車路線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嫌。被告與另20餘名不詳人士間,有共同飆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靖翔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