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浙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浙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謝浙龍前於民國97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8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行「並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應補充為「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第6、7、8、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 李婉菁 」應更正為「 李宛菁 」;第8行「 簡婉萍 」應補充為「簡婉萍之夫 楊正郁 」;第9行「股山分行」應更正為「鼓山分行」;第10行「中港路分行」應更正為「中港分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謝浙龍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簡婉萍及李宛菁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1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分別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907號被告謝浙龍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51巷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浙龍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52號冠銘通信行申租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並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辦理信用貸款之虛偽訊息,向簡婉萍及李婉菁訛稱得以快速核貸,致簡婉萍(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李婉菁二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12月21日及98年12月23日而將簡婉萍及李婉菁各別所有之高雄銀行股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寄送予真實年籍不詳,姓名為「 陳安雄 」、聯絡電話為前開謝浙龍所申辦門號之男子,嗣因簡婉萍及李婉菁遭詐騙之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指定匯款之帳戶,經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浙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供稱:當時因為沒有工作,也有欠債,是看報紙後,對方要其申辦電話,遂與對方一起去辦門號,總共辦了7、8支門號,對方共支付其新台幣2,000元,門號申租書都是對方填的,也是對方幫其簽名的等語,核與被害人簡婉萍、李婉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詐欺集團使用其所申租之0000000000門號以為聯絡等語相符,另有黑貓宅即便宅配單2紙及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TalkMore行動電話服務申租書1紙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提供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一情,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許心怡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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