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年紀、 素行 (前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從事網拍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方法、所竊取物品價值及現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雞肉1盒,雖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物已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8號被告李政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忠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甫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20日16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善化中正店」,徒手竊取雞肉1盒(價值新臺幣195元),得手後放入隨身背包內,並於結帳購買其他商品後即步出超商,嗣隨即為店員 王薏茹 發現,乃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王薏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政忠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薏茹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莊桓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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