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華(原名陳進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6、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華(原名陳進武)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華(原名陳進武,民國110年2月17日改名)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可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主觀上亦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對於將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提領該帳戶存款之車手雖無他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以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提供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資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吳萬福 」。「吳萬福」取得陳進華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資訊後,與陳進華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詳人於如附表一詐欺及洗錢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詐欺及洗錢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 蔡穎豪張郁屏沈文堯 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一詐欺及洗錢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陳進華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陳進華並於如附表一詐欺及洗錢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蔡穎豪、張郁屏、沈文堯等人轉帳、匯款之金額後,於提款同日在臺北市萬華區租屋處交予「吳萬福」,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蔡穎豪、張郁屏、沈文堯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卷附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㈠卷第113至116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穎豪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2紙(警㈠卷第117至119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穎豪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暱稱「允佳Liu」、「Gold8-mt5」)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㈠卷第121至157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穎豪之即時轉帳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㈠卷第165至16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與即時轉帳畫面之翻拍照片各1張(警㈠卷第169頁)、證人即告訴人沈文堯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手機畫面擷圖1份(警㈡卷第47頁)、證人即告訴人沈文堯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警㈡卷第48頁)、證人即告訴人沈文堯之LINE對話擷圖、匯款畫面暨單據(本院卷第51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紙、交易明細1份(警㈡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屏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警㈡卷第59至6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屏提出之「MetaTrader4外匯交易」APP操作畫面擷圖1份(警㈡卷第93至10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屏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107至145頁)、被告之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㈡卷第70至73頁)、富邦銀行萬華分行111年6月9日北富銀萬華字第111000002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止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109年8月7日提領現金新臺幣7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1份(本院卷第31至35頁)、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4638號函暨所附被告西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份、109年8月5日支出新臺幣138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1份(本院卷第37至39頁)、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1年9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8338號函暨所附被告西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陳進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吳萬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與「吳萬福」共犯如附表一所示3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僅供稱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予「吳萬福」及提款交予「吳萬福」之事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且依被告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雖可知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之用,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訊時,已認識或預見「吳萬福」將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是本件尚無從逕行認定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234頁),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訊時,已認識或預見「吳萬福」將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亦即,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3人以上犯罪組織之犯意,此部分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刪除起訴法條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本院卷第234頁),本院毋庸再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併此說明。
㈢另起訴書雖未載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及洗錢事實欄所示告訴人
蔡穎豪於109年8月6日16時34分、17時1分許轉帳3萬元、3萬至陳進華所申設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如附表一編號2詐欺及洗錢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張郁屏於109年8月10日19時8分許轉帳2萬8000元至陳進華所申設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㈣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審判中自白,爰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
供其帳戶資訊供「吳萬福」使用,並親自提領帳戶金額,助長現今社會日益嚴重之向不特定人隨機詐欺犯罪型態,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行為人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尚未履行完畢);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之人數、詐騙之金額甚高、提供2個帳戶供詐欺洗錢之用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幫忙做板模及綁鋼筋之工作,有一個唸國一的小孩跟前妻一起住,但他還是會提供小孩的補習費及生活、教育等費用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表一:
編號詐欺及洗錢事實論罪科刑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09年5月15日起,自稱「 劉允佳 」,以交友軟體OMI及通訊軟體LINE與蔡穎豪聯絡,向蔡穎豪佯稱可貸款投資期貨、股票,賺取匯差,其可代為操作云云,使蔡穎豪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4日19時3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同年月5日17時42分許轉帳3萬元;於同年月5日19時40分許,轉帳3萬元至陳進華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另於同年月6日16時34分許轉帳3萬元;於同年月6日17時1分許,轉帳3萬元至陳進華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陳進華隨即於同年月5日12時34分許提領上開轉帳至新光銀行之金額138萬元(含告訴人張郁屏、沈文堯及不詳人所轉帳匯款之金額);及於同年月6日、7日各提領上開轉帳至富邦銀行帳戶中之金額1000元、7萬元(含告訴人張郁屏轉帳之金額),並交予「 吳萬富 」。另由不詳人於同年月6日將上開轉帳至富邦銀行帳戶金額中之3萬元再轉至不詳帳戶。陳進華(原名陳進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天祺 」之人,自109年6月28日起,經由社群媒體臉書與張郁屏認識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郁屏聯絡,向張郁屏佯稱可在「MetaTrader4外匯交易」平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張郁屏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4日15時2分許轉帳5萬元;同年月10日19時8分許轉帳2萬8000元至陳進華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另於同年月6日21時53分許轉帳4萬元至陳進華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陳進華隨即於同年月5日提領上開轉帳至新光銀行帳戶金額138萬元(含告訴人蔡穎豪、沈文堯及不詳人所轉帳匯款之金額);及於同年月7日提領上開轉帳至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額7萬元(含告訴人蔡穎豪轉帳之金額),並交予「吳萬富」。其後,佯稱上開詐欺交易平台客服之不詳人,為取信張郁屏,分別於109年8月10日19時12分、20時41分,由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各轉帳2萬8000元、700元至張郁屏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910****2234);另於同日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張郁屏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張郁屏因而相信上開交易平台為投資平台,接續轉帳至該平台提供之其他帳戶。陳進華(原名陳進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109年7月中起,自稱「 崔澄子 」,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與沈文堯聯絡,向沈文堯佯稱可透過「24小時在線客服」,在MT4外匯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沈文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10時2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90萬元至陳進華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陳進華隨即於同年月5日提領上開匯至上開新光銀行之金額138萬元(含告訴人蔡穎豪、張郁屏及不詳人所轉帳之金額),並交予「吳萬富」。陳進華(原名陳進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097074號刑案偵查卷宗警㈠卷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378851號卷警㈡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6號偵查卷偵㈠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偵查卷偵㈡卷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6號偵查卷偵㈢卷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7號偵查卷偵㈣卷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0號偵查卷偵㈤卷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偵查卷偵㈥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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