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448號抗告人即被告 蕭復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所為之裁定(原審案號:105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蕭復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8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新芳旅社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吸食器二組,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前半段並非事實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於105年9月9日上午2時52分許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確認檢驗之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05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新北市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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