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36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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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36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流氓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六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女民
丙○○男民戊○○女民乙○○男民丁○○女民
號二樓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 吳備 (偹)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丙○○、戊○○、乙○○、丁○○(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吳備(偹下同、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死亡)生前於七十四年間,因案為前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東警部)偵辦並予羈押,後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始獲釋放,計受羈押數月之久,聲請人係吳備之繼承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以: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前經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聲請之事實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正本,該裁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逾期尚未補正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供審酌,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依東警部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文團字第六五六二號函略以:「吳備涉嫌叛亂案發交貴局(按即台東縣警察局)協助偵查其有無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請於文到二週內,查明惠覆憑辦。吳備一名,現羈押本部軍事看守所,如有偵訊必要,請派員來部洽提偵訊。」台東縣警察局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警刑㈠字第二五三四0號函覆東警部略以:「吳備經查無涉嫌叛亂之佐證。」又台東縣警察局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警㈠字第二六一一三號函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內容略以:「解送一清專案應予矯正之惡性流氓吳備請施予矯正,查收給據。依據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⒑文精字第七六八七號函辦理。」,有各該函影本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卷內可稽,由上引函件內容,可知東警部偵辦吳備涉犯叛亂罪,吳備確實在押,終因罪嫌不足,始由台東縣警察局依據東警部函示解送職訓總隊施予矯正處分。原決定對於吳備究係因何不法行為被列為一清專案取締之對象?如吳備有該不法行為,軍法機關以涉犯叛亂罪予以不起訴處分,得否請求國家賠償?均未予以審酌,遽以聲請人未提出吳備之不起訴處分書因而駁回賠償之聲請,自難昭折服,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孫增同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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