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約定自95年6月6日起至115年6月
6日止,於每月6日按月繳付本息;利息自95年6月6日起至95年12月5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15%計息,自95年12月6日起至97年6月5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58%計息,自97年6月6日起至115年6月
6日止,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27%計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分期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依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8月9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計尚積欠原告本金520萬19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已據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表、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均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借款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尚有本金520萬197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5萬2779元(裁判費5萬2579元,公示送達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