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王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41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上午9時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月19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捌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
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3.73%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10
2年7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8,201元、利息
7,029元(內含違約金1,200元)、手續費2,060元未清償
,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290元,及其中78,201元自102年
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3%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另請求被告給付手續費2,060元,然未說明收取之理由,而
在信用卡消費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
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該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
收取之額外費用,屬法律禁止之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故其
另請求被告給付手續費2,0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
,230元(計算式:78,201+7,029=85,230),及其中78,2
01元自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3%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