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四、第二五七三二號),及函請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三號、第二五九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數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BROWNING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BERETTA廠口徑
0˙25吋半自動手槍各壹枝及子彈貳顆均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數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BROWNING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BERETTA廠口徑0˙25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各壹枝及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現仍在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槍彈之概括犯意,約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接收 唐重生 所交付之BERETTA廠口徑0˙25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一枝及子彈五顆;又於不詳時地,接受不知名之人所交付之BROWNING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一枝及子彈四顆,,而均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乙○○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上午六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TEXOUND」PUB店內,因其朋友 李德洋 與丙○○發生口角爭執,引起其不悅,遂起殺意,於護送李德洋上樓後,隨即下樓返回店內,基於殺人之故意,從褲子口袋內起出上開BROWNING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朝丙○○射擊一槍,未中,又立即擊射第二發,貫穿丙○○左上臂後擦過左側胸,致丙○○受有左上臂槍彈貫通傷及左側胸炸傷合併氣血胸之傷害,後經送慶生醫院急救後,始倖免於難。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所有背包(起訴書誤載為手提袋)內起獲BERETTA廠口徑0˙25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一枝及子彈五顆(送驗後試射三顆,而不具殺傷力,其餘二顆則具殺傷力),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三樓三0五室租屋處衣櫃內起獲BROWNING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一枝及子彈二顆(送驗後均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其中一枝手槍係唐重生向其租屋,而放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之住處;另外一枝手槍,係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發生槍擊事件時,其從「阿KEN」手上搶過來,為了向警方澄清,而叫「阿KEN」留下;其並未開槍射殺丙○○,槍係「阿KEN」拿的,其與丙○○、「阿KEN」三人搶槍,應該是丙○○搶槍時,自己扣到板機才發射的等語。經查:
㈠警方查獲被告,從其身上背包內所起獲BERETTA廠口徑0˙25吋半自
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一枝及子彈五顆,及依據被告供詞,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三樓三0五室租屋處衣櫃內起獲BROWNING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一枝及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係BERETTA廠口徑0˙25吋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係BROWNING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具殺傷力;又上開子彈,均係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一一八六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BERETTA廠口徑0˙25吋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一枝及子彈五顆,係唐重生於000年底、八十八年初,寄放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住處等情;並於警訊時供稱:係因其對槍戒有興趣,唐重生才放在其住處,借其觀賞、把玩,唐重生並未向其索回等語。被告事後變異其供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於其朋友李德洋與丙○○發生口角爭執之後,持槍朝丙○○射擊一槍,
未中,丙○○尚來不及搶槍,被告又立即擊射第二發,子彈貫穿丙○○左上臂後擦過左側胸,致丙○○受有左上臂槍彈貫通傷及左側胸炸傷併氣血胸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證人李德洋亦證稱:於該店有與丙○○發生爭執拉扯等語;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及甲○審理時,均供稱:丙○○係其朋友,無仇恨或財務糾紛等語,則丙○○應無架詞構陷被告之理。
㈣況被告於警訊時先供稱:第二槍應該係「阿KEN」開槍的,因槍係「阿KE
N」拿,其與丙○○均要搶槍,根本無法碰到板機(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二號卷第十頁背面),後又改稱:三人搶在一起,突然就開了一槍,應是丙○○觸碰板機的(見同卷第十一頁背面);復稱:「KEN」從後面掏出手槍比向丙○○,其要撥開時,就射擊了一槍,打中鐵門,丙○○見狀衝上來搶槍,同時其已經將手槍從「阿KEN」手中搶下,剎那間,不知為何又擊發一槍,打中丙○○左肩牓云云,其前後所述均不相同。
㈤再被告供稱:BROWNING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一枝及子彈二顆,係「阿KEN」所有的,其為向警方澄清,叫「阿KEN」留下的云云。而上開手槍試射之彈頭經比對,與丙○○遭槍擊案現場彈頭之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七八一0四號鑑驗通知書及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一五三九三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見上開手槍確係射擊丙○○之槍枝無疑。衡情,若係由「阿KEN」開槍射擊丙○○,則「阿KEN」怎可能把最重要之證物「槍彈」交予被告,讓被告向警方澄清係「阿KEN」開槍射擊丙○○,非被告射擊。
㈥而被告於案發前不久,係站在該店樓梯上方,後跟一名胖胖的男子,旁邊則有
一名染髮戴眼鏡之男子,染髮男子先於樓梯間彎下身查看下面情形後,向被告說幾句話,被告隨即走下樓梯,期間被告右手均插於褲子右邊口袋內,口袋內似放有一物,被告下樓時,並將上衣拉出,遮住右手,而上開胖胖的男子及染髮戴眼鏡的男子則隨其下樓(二人手中均未拿任何東西,手亦放在外面),約過十二秒之後,被告手持手槍沿樓梯上行離去等情,業據甲○勘驗案發當時之扣案錄影帶,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雖於警訊中辯稱:胖胖的男子即為「阿KEN」,其不認識該名染髮戴眼鏡之男子,其將衣服拉出,係因褲子很鬆,又沒皮帶、褲子快掉了云云。然若被告褲子太鬆,快掉了,則被告將衣服拉出,不就更鬆、更容易掉,況被告於持槍離去之時,亦未拉著褲子,是被告所辯,顯不合理,而應係被告將槍放在褲子口袋,怕他人看出,始將右手插在褲子口袋中,其將衣服拉出,亦係相同原因,被告所辯其並未開槍射擊丙○○云云,實不可採。
㈦既然本案係由被告開槍,非「阿KEN」開槍,則被告所稱:BROWNIN
G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阿KEN」所有云云,應非可採。上開槍彈(包括已射發的二顆子彈),應係被告在案發前之不詳時地,從不知名之人手中取得,而非法持有。
㈧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丙○○並無深仇大恨,應不致於萌生殺人之犯意,且被
告若真有置之於死之犯意,自應當選澤要害動手,丙○○不會僅受左上臂槍彈貫通傷及左側胸炸傷合併氣血胸之傷害,況 舒志 於受襲五小時之後,即能接受警方訊問,可見其傷勢非重,故難認被告有殺人犯意云云。然目前社會風氣敗壞,人心不古,僅因對方瞪其一眼,即動刀殺人、飆車族於路上隨意持西瓜刀砍人、酒後一言不合,雙方即持械互砍等,時有所聞,雖其被告及丙○○於警訊中所述,雙方並無仇隙,亦不可以之遽認定,被告無殺人犯意。再被告若係欲警告丙○○,則其於射發一顆子彈未中時,即可停手,何須再射一顆;若係欲傷害丙○○,則其大可於李德洋與丙○○起爭執時,動手歐打丙○○,何須等到送李德洋上樓離去後,再將槍放在褲子口袋,持槍下樓返回該店,開槍射擊丙○○。況由丙○○所受之傷「左上臂槍彈貫通傷及左側胸炸傷合併氣血胸」,可見被告射擊部分係丙○○之左胸,僅因子彈貫穿左上臂,丙○○之左側胸始僅受有炸傷合併氣血胸之傷害,是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應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先後二次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持有槍彈與殺人未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被告於警訊中係供稱:因其對槍械有興趣,唐重生才將槍彈放在這裡,供其觀賞、把玩等語,足見被告持有槍彈之目的,並非在持槍殺人,兩者間無牽連犯之關係。又被告開槍射殺丙○○,惟丙○○送醫治療並未死亡,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其朋友與丙○○起爭執,即起意殺人、非法持有具有強大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害,及事後否認犯行,無明顯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重利案件判刑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復持有具強大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二枝、子彈數發,且持之以行兇殺人,嚴重妨害社會治安,顯見其對於社會具有危險性,經甲○斟酌比例原則衡量再三,認對之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至扣案之二枝手槍及子彈二顆(其餘五顆因送驗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中,因接受唐重生之寄放,而非法持有制式紅星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子彈二發,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台北慢性病防治醫院後水塔馬達內側起獲上開槍彈,認被告此部份之犯行,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否認有持有右揭槍彈之犯行,辯稱:該槍係唐重生說壞掉,丟在該處,其帶警方去取出,並未持有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份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槍彈送鑑結果認定均有殺傷力,而唐重生已於八十八年中死亡,被告係北聯幫份子,自然繼受右揭槍彈為主要論據。經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甲○調查時均為相同之供述。按「持有」係指對於物品具有實質上之管領力而言,依被告所述,其僅知道右揭槍彈放在該處,並未取用,則對於該槍彈並無實質上之管理力,而難以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二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持有右揭槍彈,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案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 柯逸威 住處查獲之槍彈係其所有,寄放在柯逸威住處等語。而證人柯逸威於偵查中亦稱:其認錯人,非被告寄放等語。是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該地檢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