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O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桃園縣○○鄉○○路○○段○○○號木工廠之負責人,明知 陳強 係未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許可,非法入境之大陸偷渡客,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以每月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之工資,僱用陳強在上揭木工廠從事木工代工,並將其位於前揭處所二樓宿舍借予陳強居住,而藏匿犯人,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前揭工廠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右揭時、地之僱用陳強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陳強係大陸偷渡客,且亦未提供處所予陳強居住云云。然查:(一)被告僱用證人陳強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強證述明確。(二)被告於警訊中供陳:陳強住工廠二樓宿舍等語。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辯稱:並未提供處所予陳強居住云云。然依案重初供之理,應以被告於警訊中之供陳較為可採。(三)大陸地區之人民無論在穿著、生活習慣、語言、口音均與台灣地區之人民迴異,被告與證人陳強相處近一星期,豈有不知陳強係大陸偷渡客之理。且被告僱用證人陳強擔任技師,自須索取身分證,以辦理保險及申報稅捐等,被告近一星期之僱用期間竟未取得,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