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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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胞弟 李坤峰 與乙○○女士間有債
務糾紛。聲請人曾簽下新台幣柒拾捌萬之本票予相對人以擔
保清償欠款,事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請
求返還系爭本票,惟該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原件,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存證信函、戶籍謄本、退件信封封
面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居
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9年10月12日高市警
港分偵字第0990022609號函覆表示「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
行蹤不明」,且郵局投遞人員在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等
字樣,係指經按址投遞而無法投交收件人之意,足見相對人
已未居住上開處所,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
所,仍不知其真正之住居所。則其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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