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0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慶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訴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被告身體自由,對被告影響甚大,允宜慎重,請求准被告潘慶文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涉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依共犯 宋永興 、被害人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扣案水果刀,偵查報告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犯後逃離現場,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共犯宋永興所述細節有所不一,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將受重罪之追訴、審判及執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四、本院審酌被告涉犯為強盜等罪嫌,具有高度可能採取逃亡以避免後續審判之進行,若不予羈押被告顯難遂行訴訟程序,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且未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又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