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和選任辯護人吳俐慧律師
田芳綺律師 黃煒迪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永和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葉永和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復參酌其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於民國95年5月2日經本院通緝,迄
108年4月12日緝獲止(見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第
11、45頁),通緝期間長達十餘年,難以排除被告不願面臨此一訴究,為畏罪避刑而逃匿之可能,而得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其自10
9年1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劉明潔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