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根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根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竊取物品為「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之導航螢幕1個與行車紀錄器1個」。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鄒根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本案以石頭敲破車窗行竊之行為,尚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4月17日;被告復因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4月17日接續執行,甫於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產生警惕作用,且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依法論罪科刑並令被告入監執行,仍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且竊盜犯案手法均類似,足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及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本案係員警發現被告涉犯轄內另起與本案手法相似之竊案,且認被告住居所與本案犯罪地點有地緣關係,故於警詢時詢問被告本案是否為其所為,被告即予坦承等情(偵卷第3頁)。是員警在詢問被告有無涉犯本案時,僅係出於主觀懷疑,難認已有確切根據而發覺被告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則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承本件竊盜行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為臨時工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價額約新臺幣4000元),均係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1行車紀錄器1個2導航螢幕1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45號被告鄒根盛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3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根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3日15時許至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菜園旁,以石頭砸破 蕭青何 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乙片(未提出毀損告訴),再進入車內,竊取車內導航螢幕乙個,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蕭青何 於108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鄒根盛之供述;(二)證人蕭青何之結證證述;(三)現場查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高持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