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聲請人 林鴻池 代理人 李岳峻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鴻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除有同法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裁定自108年8月2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29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8年9月20日編製、公告債權表,而本件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79萬3,530元,扣除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後,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亦已逾1,200萬元,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縱本件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故本件即無令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從而,本件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