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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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正興
游程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正興、游程皓為父子關係,渠等2人與告訴人 曾春富 為鄰居關係。被告游正興與告訴人曾春富前因互有積怨,於民國108年7月18日9時許,渠等2人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游正興門口復發生口角,被告游程皓見狀心生不滿,為替游正興出氣,即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欲與告訴人理論,被告游正興恐生事端亦緊跟在後,渠等到達告訴人住處門口樓梯間處之際,被告游程皓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游程皓、游正興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程皓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被告游正興以徒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頸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游正興、游程皓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游正興、游程皓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正興、游程皓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