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58號抗告人 張娥 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相對人 陳由泮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8年6月29日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將之借名登記予抗告人,嗣於99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抗告人,惟贈與當時附有負擔,因抗告人未履行上開負擔,相對人遂於103年3月21日發函撤銷贈與,抗告人未依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竟打算另行出售並曾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為此,相對人依據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因抗告人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設定抵押權之情形,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抗告人得隨時移轉登記,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不得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與假處分之規定相符,酌定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59萬2,099元後准予假處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房地係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經營公司賺取之利益購買2間,一間為425號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另系爭房地則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並由抗告人借與寶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暨非贈與亦非借名登記。
(二)系爭房地以抗告人名義購買並登記所有權人,因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生之子女 陳雅正 已長大,相對人為給抗告人母子保障,而出售民權東路房屋所得之款項購買系爭房地及相對人名下之房屋。抗告人已於另案判決(即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80號,下稱另案判決)訴請寶島公司返還系爭房地,而獲勝訴判決。可見相對人所主張負擔之贈與為法院所不採,則上開已具「爭點效」之附負擔之贈與主張為不可採後,再於本件提出「終止借名登記並撤銷贈與」之請求,殊見其就本件之請求顯非事實而不應准許,依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319號、50年台抗字第165號判例意旨,可知相對人於本件請求之權利並不存在,自不應准許其聲請假處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再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所有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抗告人,並於99年間負負擔贈與給抗告人,嗣抗告人未履行負擔,相對人乃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撤銷贈與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卷第9至18頁、第23至26頁),是相對人就抗告人原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已經相對人表示終止借名契約並撤銷負負擔贈與等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另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則提出相對人於100年委託不動產仲介出賣系爭房地於102年以之為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抵押權,復於同年12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15至16頁、第27至28頁)是相對人就抗告人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設定抵押權之情形,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抗告人得隨時移轉登記,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假處分原因亦已為釋明。
(三)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處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於形式上審查有無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存否有爭執時,債務人得另行起訴,或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以資解決。抗告意旨稱:系爭房地係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經營公司賺取之利益購買,遂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因兩造所生之子女陳雅正已長大,相對人為給抗告人母子保障,而將系爭房地及相對人名下之房屋,並由抗告人借與寶島公司,暨非贈與亦非借名登記,此情形已經另案判決訴請寶島公司返還系爭房地,而獲勝訴判決,可見相對人所主張負擔之贈與為法院所不採(見本院卷第7至14頁,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係屬不應被准許之請求,則假處分應無所據云云,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本件假處分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且本件僅禁止抗告人處分,並非請求移轉予己,抗告意旨執此謂不得准許假處分云云,為無可採。抗告意旨另稱:另案判決獲勝訴判決具爭點效適用云云。另案判決之當事人分別為抗告人、第三人寶島公司、 陳雅莉 ,相對人非另案判決之當事人,且判決尚未確定,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抗告人之主張為無可採。
(四)末查,本件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所為釋明雖有不足,尚得以擔保補足之,原法院以系爭房地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總額於訴訟期間之法定利息,計算抗告人不能處分系爭房地之損失,為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尚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許翠玲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