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柏潔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柏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6日下午5時53分許前之某時,為掩飾其行蹤,先將其所有之IKW-79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拆下,再將其所竊取之FVT-303號普通重型機車(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車牌改懸其後,且將該車後照鏡2支拆下,並將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藏放在所著外套內,即於103年3月16日下午5時53分許,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穿上藍色雨衣在其所著黑色運動長褲及前開黑色外套外,騎乘該懸掛FVT-303號車牌之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金典銀樓」附近某處停放,再徒步走入該銀樓,以強暴方式,從其所著外套內,以右手抽出預藏之該西瓜刀1支,將刀鞘丟在地上後,即持該西瓜刀1支朝 梁宜棻 處揮舞,旋自行將裝有多條金手鍊之展示櫃抽屜打開,而在旁之梁宜棻見狀,立刻按壓警鈴,且以手將該抽屜關緊,嗣徐柏潔改以左手持刀,朝梁宜棻處揮砍,幸其機警跳開,方未遭砍傷,至使不能抗拒,而盜取櫃內金手鍊5條得逞,復快步跑往機車停放地點,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後徐柏潔於103年3月16日下午5時54分許,抵達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旁,立即將所戴黑色安全帽及所著藍色雨衣丟棄在一旁之草叢中,並將該西瓜刀1支夾藏在該車左側葉子板內,卸下FVT-303號車牌,換裝該車原IKW-795號車牌及裝上後照鏡2支。嗣梁宜棻再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徐柏潔到案,復於103年3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旁,起獲上開遭棄置之黑色安全帽1頂及藍色雨衣1件,另於103年3月1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之徐柏潔住處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葉子板內,扣得上開黑色運動長褲1條、黑色外套1件及西瓜刀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宜棻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柏潔於警詢、偵查、歷審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宜棻及證人 周景煜 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5張、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旁草叢之翻拍照片2張、金典銀樓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案發後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翻拍照片2張、被告手傷之翻拍照片2張、扣案衣、褲之翻拍照片兩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拘票、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雖稱伊僅有竊取金手鍊3條云云,惟告訴人就此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遭強盜之財物為金手鍊5條等語(見偵查卷第100、118頁背面),則告訴人於清點財物後,既有該部分之財產損失,衡以被告於強盜行為完畢後匆忙奔逃離去等情,則該2條金飾實可能係被告在逃逸之過程中因慌亂而遺落。就被告所強盜之財物部分,仍認定為金手鍊5條,併予指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再者,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揮舞之強暴、脅迫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顯已使告訴人完全喪失其行動自主之能力,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準此,被告施強暴脅迫至使告訴人無法抗拒後,而取其所有之財物,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復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扣案被告持以向告訴人為強盜犯行之西瓜刀1把,其所含刀刃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刀鋒長而銳利,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41頁)可稽,如持以揮舞行兇,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非分之財,以強暴手段強盜告訴人之金飾,顯然欠缺守法觀念,非僅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與財產安全,更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財物,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乃量處其有期徒刑7年1月。復說明被告持以強盜告訴人之西瓜刀、西瓜刀鞘,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雨衣、衣服、褲子各1件等物,分別為被告平常或遇雨穿著之衣物或依交通安全法規於騎乘機車時應戴用之物,尚無事證顯示係其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特意準備,且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雖未成立,但已展現誠意,請依刑法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因一時生活困頓,即持西瓜刀以揮舞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其銀樓內金飾,致告訴人身心遭莫大恐懼,其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在客觀上顯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謂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且犯後是否有表示與被害人和解意願,則屬量刑時「犯罪後之態度」之參考,均與「犯罪之情狀」無涉,縱使所言屬實,仍不得援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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