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上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6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汯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侵訴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甲○○犯乘機猥褻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告訴人A1具狀請求上訴指被告前因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四月六日確定(檢察官引被告書狀誤載,應為四年六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在服刑後,猶不能從中習得教訓,毫無悛悔之心,竟於服刑期間,利用與告訴人A1同房舍以及比鄰而睡之機會,趁告訴人A1熟睡之際,撫摸告訴人A1之生殖器,造成告訴人A1身心受創,恣意踐踏告訴人A1男性尊嚴,惡性重大,迄今未賠償告訴人A1損害,亦未達成和解,爰依法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閱告訴人A1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非顯無理由,爰附原聲請上訴狀並援引其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五頁、第八至九頁、第三一至三二頁,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三頁反面),及告訴人A1於臺北監獄之收容人談話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及證述(見偵卷第十至十一頁、第二六至二七頁)、告訴人A
1、證人 林學都 之臺北監獄收容人自白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證據(見偵查卷第四至七頁、第十二頁),而認被告甲○○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乘機猥褻罪之條文,並審酌被告前因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四年六月(原判決誤載為四月六日,應予更正)確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在服刑後,猶不能從中習得教訓,毫無悛悔之心,竟於服刑期間,利用與告訴人A1同房舍以及比鄰而睡之機會,趁告訴人A1熟睡之際,撫摸告訴人A1之生殖器,造成告訴人A1身心受創,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智識、犯罪手段、及迄未與告訴人A1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刑度,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七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之刑度,已綜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子,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與原判決書之量刑審酌理由均相同(見上引上訴書及原判決書第二頁第十二行至第二十二行),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或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自非前指具體理由。而原判決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其法律適用、量刑均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之量刑反覆爭執,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胡宗淦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