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仲轅 選任辯護人 邱秀芬 律師
葉智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仲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仲轅前於㈠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復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並與上開㈡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後,與上開㈠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7月7日下午2時23分許,在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立祥通訊行」前時,見店內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通訊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鍾品鈞 置放於上開店內桌上之iphone4s(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得逞後離去。 嗣鍾品鈞 調閱店門口之監視器而後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仲轅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鍾品鈞之指訴述,上開通訊行店門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5張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電子檔光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廖仲轅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時僅係進入該通訊行內看手機殼,且當時鍾品鈞還有在店內,其因為沒有看到喜歡的就離開了,並未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進入「立祥通訊行」內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86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7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鍾品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802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證人 林建銘 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可照得「立祥通訊行」門口之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原審卷第1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
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著有判例。職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經檢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後均辯稱:其於
101年7月7日並未進入「立祥通訊行」內云云(見偵字卷第2頁背面、第57頁至第5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
其當日進入「立祥通訊行」時,鍾品鈞有在櫃檯云云(見審易卷第27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固與前開事證不符,然此節與被告是否有於前揭時、地進入「立祥通訊行」竊取白色IPHONE4S手機並無必然關連性,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所持辯解並非可採,且其辯詞縱非可採,亦非可直接推認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竊盜犯行;更何況原審勘驗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立祥通訊行」店門口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被告於進入「立祥通訊行」前時,左手持一黑色物體,離開時左手亦持一黑色長方形物體,並放入褲子左後方口袋,而未見被告有手持上開行動電話之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證人鍾品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看到被告離開該通訊行時手持白色IPHONE4S手機正要放入口袋內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證人鍾品鈞於原審雖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會有色差之問題,然「黑色」與「白色」乃明顯之強烈對比,絕非「色差」一語所能釋疑!本件尚難以證人鍾品鈞、林建銘證稱自鍾品鈞離開「立祥通訊行」至返回之期間內,僅有被告一人進入該通訊行,即以臆測或推斷之方式,認定該白色IPHONE4S手機為被告所竊取。從而,基於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竊盜行為,縱使被告供述確有前揭不可採信之處,亦不得僅此即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原審勘驗「立祥通訊行」店門口監視錄影之內容,僅能確認被告於101年7月7日下午2時23分許,有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立祥通訊行」內,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有竊取白色IPHONE4S手機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逕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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