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江正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康字第1280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有積極執行指揮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正國(下稱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下稱該裁定附表所列各罪為甲案);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判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定應執行刑裁定(含附表)等在卷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㈡異議人雖執聲明異議狀所述之詞,主張甲案、乙案應合併定
應執行刑云云。惟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及應如何聲請等,既有前揭刑法法條及合於該等法條之上述最高法院揭櫫之見解,亦即應以各裁判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等,作為檢察官劃分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基準,檢察官依法自應依遵從上述基準為之,受刑人亦不得恣憑己意,任擇對己有利之數罪向檢察官提出定刑之聲請。以本案情況而言,異議人所犯甲乙丙案所示各罪,最先確定之案件為丙案之民國95年1月2日,並非甲案所列之罪;意即上開甲乙丙案所示各罪,欲定應執行刑時,應先以95年1月2日作為上開各罪定刑之基準日,又因乙案之犯罪日期為93年6月10日,係在95年1月2日前,乙丙案符合併合處罰之要件,應合併定執行刑,故經檢察官聲請後,即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而甲案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因均在95年1月3日後(含該日),自無法與乙、丙案所犯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述原則,應再由檢察官另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已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等,檢察官據此加以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故異議人指摘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甲案、乙丙案不符數罪併罰,應分別(接續)執行,刑期合併計算等之指揮為不當,並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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