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09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訴字第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國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國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晚上11時2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火車站前,因情緒管理失控且手持菜刀,經民眾通報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警員 楊志文 其他數名警員到場處理並安撫張志國,詎張志國因不滿警方之安撫及告誡,明知楊志文身著警員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29分許,徒手毆打楊志文之右側臉頰,致楊志文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嗣經 楊志文及其他在場警員當場逮捕張志國,並扣得菜刀2把、剪刀1把。案經楊志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即告訴人楊志文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警察服務證正反面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密錄器錄影內容擷取照片12張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前因重傷害、傷害、不能安全駕駛、毀損等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4月、3月、3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
8年聲字第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8年抗字第147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10
9年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本件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之同時,基於當場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口出「幹」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等語。惟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口出「幹」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毆打其右側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傷,並已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和解,適當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剛從事養豬業尚無收入、未婚無小孩、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菜刀2把、剪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惟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4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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