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90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已有如下述之前案紀錄:
(一)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2年6月25日入監執行強制工作,94年10月13日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4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94年9月5日起算,95年
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並確定,9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乃係 林云青 之姐姐,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甲○○早於93年間,因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而獲准進入臺灣地區居住。甲○○來臺居住後,雖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仍決意央請之前至其所經營麵攤、卡拉OK店消費認識之顧客乙○○,誘以重利,由未有與林云青結婚真意之乙○○,隨同其前往大陸地區與林云青辦理結婚,使林云青能以此為由申請獲准進入臺灣地區;遂於98年4月間,在臺北市○○街某咖啡廳與乙○○商議,請乙○○能前往大陸地區與林云青辦理假結婚,使林云青能進入臺灣地區,甲○○提議如能成功讓林云青進入臺灣地區並辦妥結婚登記,甲○○願意支付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報酬;乙○○因囿於自己之經濟因素,亟需 前開 10萬元之挹注,雖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林云青並無結婚真意,僅因覬覦前開10萬元之不法利得而應允配合。
三、乙○○乃於98年5月5日與甲○○一同前往大陸地區,遂於翌日(即5月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林云青辦理結婚登記,同年5月8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4944號公證書。直至乙○○於同年5月13日返回臺灣地區前,乙○○並未與林云青交談,如果有交談,內容亦僅係為應付來臺灣面談之對話,又為了應付移民官之要求,尚拍攝乙○○與林云青出遊、結婚及與親友用餐之照片。乙○○返回臺灣地區後,即於98年6月4日由甲○○陪同,由乙○○以係林云青丈夫之名義代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由乙○○填具保證書,擔任林云青之保證人,保證林云青確係本人,且其與林云青之夫妻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以來臺灣團聚探親為由,申請林云青獲准進入臺灣地區。嗣林云青於98年8月27日經臺北松山國際機場入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經乙○○、甲○○前往接機,林云青即前往甲○○住處居住;乙○○則仍獨自居住在公司宿舍,入境當天後,即未與林云青謀面,而林云青原本與乙○○約定參加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下稱臺北縣專勤隊)98年8月27日當天之二度面談因林云青避不見面而未參加(乙○○與林云青尚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乙○○眼見98年9月10日另一次之面談時間將至,林云青卻仍音訊全無,為撇清關係,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與林云青係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使林云青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前之98年9月
2日,向臺北縣專勤隊自首前開犯行。林云青隨後即於同年月15日自行出境離開臺灣地區後未再入境。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對被告甲○○而言,又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乙○○而言,固分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未爭執其等在接受警察詢問時警察曾施以不正方法,則依其等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而言,經核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 張智祥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接受警察詢問時失去理智,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云云 (見本院99年1月7日審判筆錄第4頁以下);惟查,被告於98年9月2日之所以會接受警察詢問,乃係主動自首接受詢問,有臺北縣專勤隊98年10月15日移署專一北縣字第0988207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考,參以被告接受警察詢問時,對於為何與林云青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如何讓林云青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過程、時間等,均詳予說明,由被告乙○○之接受詢問之原因及其供述內容而言,難認有何非因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之情事,況且,當被告乙○○接受警察詢問後之事隔將近2月,即於98年10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乙○○仍然為相同意旨之供稱,足見被告乙○○在接受警察詢問所為之供述,並未遭受任何不正方法,而未有何失去自由意識之情況下所為,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於98年5月5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被告乙○○則於翌日即與被告甲○○之妹林云青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嗣林云青於98年8月27日經臺北松山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乙○○之辯稱意旨略以:我與林云青是真結婚,而且即使結婚也不一定要碰她,如果還沒準備好即如此而為,是不尊重人家云云;被告甲○○之辯稱意旨略以:因為被告乙○○要娶大陸地區女子,要求我幫他介紹,我看被告乙○○蠻老實,我就拿林云青之照片給他看,被告乙○○說OK。98年5月5日被告乙○○要求我陪同一起去大陸地區看林云青,兩個人一見鍾情於翌日結婚。被告乙○○有拿10萬元給我媽媽當聘金。林云青於98年8月27日入境臺灣,我跟被告乙○○有去接機,我們3人吃完火鍋後,林云青堅持要我陪她去被告乙○○家,但被告乙○○不肯,負氣將門關上不讓我進入他家,我與林云青站在門口無法進入,被告乙○○也不回應,林云青負氣表示不嫁了,我就帶林云青回家。被告乙○○與林云青結婚是真結婚,如果是假的,我就直接帶走林云青,讓她躲在臺灣就好了,我不可能介紹自己妹妹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被告乙○○在林云青還沒有過來之前,有聲請手機給林云青,另外還匯了8千元到我帳戶,要我轉匯給林云青,另外林云青返回大陸地區後,被告乙○○還匯了4次錢給林云青,且他們兩人都還有電話聯絡,這樣怎麼算是假結婚云云。
二、本院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被告乙○○於98年5月5日與被告甲○○一同前往大陸地區,遂於翌日(即5月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林云青辦理結婚登記,同年5月8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4944號公證書。又被告乙○○於返回臺灣地區後,即於98年6月4日,以其係林云青丈夫之名義代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由被告乙○○填具保證書,擔任林云青之保證人,保證林云青確係本人,且其與林云青之夫妻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以來臺灣團聚探親為由,申請林云青獲准進入臺灣地區。嗣林云青於98年8月27日經臺北松山國際機場入關等情,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6月4日(98)核字第054430號證明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照片2張、團聚健康檢查證明、福州市第七醫院體檢報告、中華民國入境許可證、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旅客入出境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在卷可稽。
(二)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參以被告甲○○對於其妹林云青於98年8月27日入境臺灣,其與被告乙○○前往機場接機後,林云青既係被告乙○○之配偶,為何未與被告乙○○回家同居,反而是與被告甲○○回家之原因,其供稱:「林云青8月27日才到臺灣,我跟乙○○去接她,
3個人就去吃火鍋,火鍋吃好了,乙○○就叫他老婆走,他老婆說還沒吃好,林云青叫我陪林云青去乙○○家,我說好,乙○○就不高興,說要兩個人回去,林云青堅持要我陪他去,乙○○說要騎機車載林云青去他家,結果我陪林云青回家,一下車乙○○就不高興,把門關起來不讓我進去他家,我跟妹妹就站在門口,他都不回應,我妹妹生氣就說不嫁了,我們兩人就回去,我勸我妹妹,說明天就好了,6點乙○○就來找我,8月28日我妹妹就失蹤了.
..」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4頁),關乎此,被告乙○○則供稱:「林云青來臺之,...,後面有去吃飯,吃飯之後,本來我要帶林云青去我家,不知道林云青為什麼說不要,林云青說不要之後,就在那邊溝通,後來甲○○說要跟著去,後來是坐計程車去我家,在車上我看甲○○開始在說,他的說法好像要去不去的樣子,那時我很氣,就想乾脆不要去了,到我那邊之後我就把門關起來,第二天想想是我不對,我趕快跑去找他,後來找他就沒消息了...」等語(見前開筆錄第6頁),98年8月27日當日,林云青之所以未能進入被告乙○○住處,起因究竟是因為林云青要回到被告乙○○住處,但要被告甲○○陪同前往,而被告乙○○拒絕被告甲○○陪同?或係因被告乙○○要林云青一起回到其住處,林云青卻拒絕,表示不想至被告乙○○住處,斯時,被告甲○○始表示願意陪同林云青至被告乙○○住處,又因被告甲○○姐妹2人至被告乙○○住處意願不高?被告甲○○前開供述,核與被告乙○○之供稱,有所不符。林云青係以丈夫團聚為由入境臺灣,第一次要到夫家團聚,結果卻未能如願進入被告乙○○住處,如此重大之事,原因為何,如被告乙○○與林云青之結婚確係真結婚,衡諸常情,如此事端之發生,已是夫妻雙方之重大爭執,娘家與夫家雙方必是印象深刻無法忘懷,被告甲○○與乙○○兩人說法豈有南轅北轍之理?果如被告甲○○所稱之發生原因,則被告乙○○好不容易將其新婚妻子申請獲准入境臺灣,豈有以拒絕其大姨子即被告甲○○陪同其新婚妻子林云青一同前往夫家之膚淺理由,閉門拒絕讓其遠從大陸地區越洋而來之新婚妻子林云青進入住處,而任由其流落在外之理?同理,果如被告乙○○所稱之發生原因,乃林云青好不容易經被告乙○○之申請獲准,得以團聚為由,遠從大陸地區搭機入境臺灣,衡情新婚夫妻能夠團圓之機會,理應把握,然林云青卻不此之圖,在被告乙○○要求林云青回到其住處(即夫家住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時,林云青卻斷然拒絕,尚須被告甲○○出面緩頰,表示願意陪同林云青至被告乙○○住處,誠難想像林云青與被告乙○○之結婚,果真是真結婚,而非虛偽通謀意思表示之假結婚,豈有如此輕率、蔑視自己婚姻之舉?尤有進者,聘金乃是傳統婚俗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環節,具有補償女方勞力損失的用意及劃分門戶的功用,也是男方對婚禮所做經濟準備的表現,對於男女雙方家庭而言,聘金之給與乃係重要禮俗之一;被告甲○○對於前開聘金之給與乙節於警詢時供稱:婚後幾天被告乙○○在家裡樓上親手交付聘金10萬元給我母親等語,然被告乙○○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確實沒有給林云青父母親聘金10萬元,那是要應付能夠成功過來等語(見本院99年1月7日審判筆錄第14頁),被告甲○○、乙○○之供述,截然不同,前者乃肯定有交付聘金,後者則否定有交付聘金,則果如被告2人前開所辯,被告乙○○與林云青是真結婚,對於如此重要禮俗之進行即聘金交付之有無,豈有完全不同供述之理?基上,被告乙○○與林云青於98年5月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辦理結婚登記是否為真結婚,容有疑義。
(三)被告乙○○於98年5月6日與林云青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嗣後返回臺灣地區後,即於98年6月
4日由被告甲○○陪同,由被告乙○○以係林云青丈夫之名義代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由被告乙○○填具保證書,擔任林云青之保證人,保證林云青確係本人,且其與林云青之夫妻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以來臺灣團聚探親為由,申請林云青獲准於98年8月27日進入臺灣地區等情,已如前述,然林云青於98年8月27日入境臺灣後,縱由被告 陳雲英 、乙○○前往接機,林云青居留在臺灣地區期間,並未與被告乙○○共同生活,反而自入境當日即未再與被告乙○○謀面,被告乙○○亦無法與林云青聯繫,被告乙○○不得已遂於98年8月29日10時40分以林云青於98年8月28日入境後到被告甲○○家後即行方不明為由,向臺北縣專勤隊報案,此外,為與林云青撇清關係,更於98年9月2日向臺北縣專勤隊自首與林云青虛偽結婚,除為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自承外,復有被告乙○○於98年9月2日之警詢筆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衡諸常情,林云青既然係被告乙○○申請以團聚為由,獲准入境臺灣地區居留,理應與被告乙○○共同生活,善盡其為人妻之責任與義務,參以被告乙○○於98年9月2日接受警察詢問,經質以「林云青入境後有無與你共同生活?」時,其供稱:「參加機場面談完後,林云青前往甲○○住處一起生活,我是住在公司宿舍,他沒有來過我住處。入境當天後我就沒有見過她」等語,可見林云青於入境後,並非是急著與「丈夫」被告乙○○共同生活,反而是行方不明,而未曾再與被告乙○○謀面,顯見被告乙○○與林云青之結婚,並非係出於真意,而係其2人之虛偽通謀意思表示,至為明確。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嗣後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與林云青之結婚為真結婚云云,附和被告甲○○之辯解,核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甲○○雖另辯稱:被告乙○○在林云青還沒有過來之前,有聲請手機給林云青,另外還匯了8千元到我帳戶,要我轉匯給林云青,另外林云青返回大陸地區後,被告乙○○還匯了4次錢給林云青,且他們兩人都還有電話聯絡,否認被告乙○○與林云青之結婚為假結婚云云,然而,被告乙○○自承確有被告甲○○前開所稱之匯錢情事,並供述:林云青現在已經回大陸,我有跟她聯絡,我也承認有匯款很多次,我是把林云青當妹妹看待,我匯錢給她是怕她沒有錢可以用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5頁),足證被告甲○○前開所辯,固然屬實,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乙○○與林云青之結婚為真結婚,而非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自無法為其2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本未有與林云青結婚之真意,僅因被告甲○○之邀,即與被告甲○○前往大陸地區與林云青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其2人返回臺灣地區之後,由被告乙○○以林云青丈夫之名義,為林云青以團聚探親為由,辦理入境手續,並由被告乙○○擔任保證人,使林云青得於98年8月27日經臺北松山國際機場入關等情,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乙○○、甲○○透過脫法之假結婚方式,使林云青得以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乙○○、甲○○所為,顯已該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
(六)所謂「意圖營利」乃係指行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且不以實際有得利之必要。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甲○○主動言明如果成功讓妹妹林云青來臺並辦妥婚姻登記,要給我新臺幣10萬元作為報酬等語,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初被告甲○○說林云青過來要給我10萬元,除了辦證件的費用外,其他都沒有給等語,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我有10萬元的想法,原本是真的需要那筆錢,後來在申請林云青入境臺灣時,那時我自己已經把要用到10萬元之事處理完畢,我想說錢可以不用拿等語(見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足證被告乙○○應被告甲○○之邀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林云青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意思表示,使林云青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雖然客觀上被告乙○○並未有實際得利10萬元,但被告乙○○主觀上確有牟取10萬元利得之不法意圖,彰彰明甚。至於被告甲○○部分,觀之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林云青想來臺灣地區打工賺錢,所以請被告甲○○幫她物色結婚對象,被告甲○○才找我與林云青辦理結婚等語,佐以被告甲○○為林云青之親姐姐,亦為被告甲○○所供認之事實,顯見被告甲○○之所以物色被告乙○○與林云青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使林云青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目的無非係應林云青之要求,使林云青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被告甲○○純粹僅係基於親情而為,主觀上並非藉此牟取利益之不法意圖至明。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林云青為被告甲○○之妹,其目的是讓妹妹進入臺灣地區謀生,而非安排偷渡抽取人蛇費用、或仲介假結婚而從中獲有利益,實難謂被告甲○○有因其妹妹非法來臺,而圖得財產上之何種利益等語,尚與事實相符,應可採取。
(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於86年5月14日修正時之規定為「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其修正理由雖為「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1項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2項,加重處罰常業犯」,該條項於92年10月29日再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遏阻「蛇頭」之日益猖狂,僅係前開條項之修正緣由;然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方法、手段不一,亦非僅限於「蛇頭」安排偷渡,自無法據此即限縮解釋該條項之適用對象僅限於「蛇頭」而已,從而,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前開條項之規定,係專為「蛇頭」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此項規定,自應以該「蛇頭」之獲利與其非法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間,且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限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八)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乙○○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堪以認定,其等
2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九)又本件既已事臻明確,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由被告甲○○撥打電話給被告乙○○,確認被告乙○○之所以未能於98年12月31日到庭,乃係因該日仍在大陸地區林云青住處;又公訴人主張對被告乙○○於接受警察詢問時,是否喪失理智而為陳述,聲請將被告乙○○送醫療院所實施精神鑑定云云,經核均無必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該條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該條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三)公訴人未斟酌被告乙○○乃係為圖取被告甲○○所提供10萬元報酬之不法利得,而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林云青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認被告乙○○係犯前開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四)被告甲○○為使其妺林云青能入境臺灣地區打工,乃誘以10萬元報酬之重利,委請被告乙○○至大陸地區,與林云青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使林云青得以團聚探親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顯見被告2人之前開犯行,各有其目的,經其2人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一為提供報酬者,一為獲取報酬者)而成立犯罪,因被告2人各有其目的,各自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公訴人認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云云,容有誤會。
(五)被告乙○○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乃係為牟取不法利益,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林云青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前,主動於98年9月2日向臺北縣專勤隊坦承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均已如前述,核屬自首,雖然被告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惟仍不影響其自首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乙○○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甲○○並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使其妹妹林云青能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賺錢,乃誘以10萬元報酬之重利,委由未與林云青結婚真意之被告乙○○,隨同其前往大陸地區與林云青辦理結婚登記,使林云青以此假結婚、團聚探親之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造成潛在影響,實有非是,兼衡林云青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並未實際獲取10萬元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請發還其於98年9月2日自首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6月4日(98)核字第054430號證明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照片2張、團聚健康檢查證明、福州市第七醫院體檢報告、中華民國入境許可證、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資料云云;然查,前開資料乃係證明被告乙○○與林云青為虛偽結婚登記之證據資料,在本案尚未審結之前,自有留存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第14
2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應繼續扣押之而無法返還,被告乙○○前開聲請,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羅月君法官藍家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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