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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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祈明
被   告  湯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17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11%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3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6日向原告(原名稱為
建華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宅PAY金借
款】,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率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
5.2%計為7.11%(爾後並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浮
動調整,94年12月21日房屋貸款利率指標為1.91%),並應
分期按月攤還本息予原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上開借款如經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除按
原定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定
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
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3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攤繳納本
息,迭經催索仍未履行,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立即到期,尚積欠本金28萬5984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利息
、違約金等之事實,業據提出利率基礎調整查詢、借款約定
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
28萬5984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7.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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