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17號上訴人 高聰禮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二、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再者,當事人之上訴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及合於各該項款之具體事實,其認原判決所違背者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者,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判解或判例之字號及內容,否則,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曾因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已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裁罰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在案,仍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復於101年10月13日08時3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17-XT號營業小客車執業,行經臺中市○○路○○○路口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當場查獲,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移送原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乃以101年11月15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謂:上訴人於101年間再次報考計程車駕駛執業登記,通過考試,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賴以維生,況計程車執業有年齡上限,上訴人已61歲,縱認上訴人有違規,可裁處較高罰鍰,以資警惕,詎原處分竟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顯不合理,影響上訴人生計,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行政機關應一律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規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之情形,依同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又行政罰法第24條明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綜上所述,原處分顯與法未合,原判決未察,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僅指摘原處分之違法,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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