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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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上訴人亞士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啟捷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翰綸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樊君泰 律師被上訴人 沈志元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 律師 林芝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亞士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但其公司同一性並無變更,其法人格仍屬同一(見本院卷第93頁新北市政府核准函);另其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文彰 ,現變更為張翰綸,張翰綸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基於靠行關係,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以新台幣(下同)128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西元2015年7月出廠、ISUZU、車牌號碼000-0000(原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JAANLR85HF0000000、引擎號碼2B8253之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且約定上訴人於領牌後1年無條件過戶至伊名下,兩造並於當日簽署買賣合約(締約日誤繕為104年2月23日),伊除當場給付現金5萬元,另於105年3月7日匯款127萬0503元至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劉佳文 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內,伊業已給付價金完畢,則上訴人於該車104年12月29日領牌後1年即105年12月29日即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之義務。伊雖於前開契約締約翌日
105年2月24日已取得該車占有,然上訴人迄今尚未將該車移轉登記與伊,甚且於106年7月29日將該車取走,致伊無法使用該車而受有每日25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則、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登記予伊,並返還該車及鑰匙,暨自106年7月29日起至返還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劉佳文並非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權出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倘本院認劉佳文以伊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成立且有效,則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5年2月27日前給付價金123萬元,但至今尚未支付,伊自無將系爭車輛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義務;又系爭車輛係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所購買,並辦理動產擔保登記在案,在該車價款清償完畢之前,新鑫公司仍保有該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屬無據;況伊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按月給付價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係由劉佳文出資於104年11月13日設立,並由張文彰擔任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且該公司之大小章自設立至105年2月間,均由劉佳文保管中;㈡劉佳文於105年3月1日將上訴人之公司經營權移交予張文彰;㈢劉佳文於105年2月23日以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分,持該公司之大小章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誤載簽約日為104年),以128萬元出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締約日當場給付價金5萬元,另123萬元約定於105年2月27日前給付,該車則於領牌後1年無條件過戶予被上訴人,並於105年2月24日將該車交予被上訴人;㈣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29日領牌,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匯款(含尾款及相關稅金)127萬0503元至劉佳文帳戶內;因劉佳文未將該款項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歸還該車未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劉佳文涉有刑事業務侵占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上訴人於106年7月29日取回該車,占有至今等情,有卷附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匯款申請書、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7年7月24日北監車字第檢0000000000號檢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第27頁、第79至83頁、第17至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成立買賣契約?㈡若有,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登記予伊,是否有據?㈢若是,則被上訴人基於該車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該車並交付鑰匙,是否有據?㈣若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按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成立買賣契約?⒈按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係由劉佳文出資並於104年11月13日設立,由張文彰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劉佳文則擔任董事,公司大小章均由劉佳文保管,至105年3月1日始連同經營權一併交由張文彰等情,有卷附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另案偵查卷第72頁),並經劉佳文於另案偵查中陳述綦詳(見另案偵查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再佐以上訴人公司前員工 陳紅妘 (任職期間104年3月至106年2月)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劉佳文原經營清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鑫公司)因營運不善,劉佳文乃出資設立上訴人公司,清鑫公司原班人馬在同地點上班,需等劉佳文通知正式使用上訴人名義後,才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發票對外營運等情(見另案偵查卷第145至146頁)以觀,劉佳文雖僅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但其於105年3月1日前乃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掌管公司之大小章,此為全體員工所知悉,堪認劉佳文核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
⒉準此,劉佳文於105年2月23日基於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地
位,以128萬元出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3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業已成立買賣契約。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登記予伊,是否有據?⒈依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第2條:「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合約
簽訂之時,交付定金新臺幣伍萬元整,餘款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整。餘額應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7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甲方(即上訴人)(支票或有價證券兌現後交車)不得藉故拖延。」;第4條:「乙方於105年2月24日19時0分接管該車......」,再以手寫特別載明:「此車為本公司(即上訴人)領牌車,於領牌後一年無條件過戶於乙方」(見原審卷第23頁)等情以觀,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5年2月27日前付清價款餘額123萬元後,上訴人始有將該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依約給付系爭車輛價款之餘額123萬元完畢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05年2月27日前,以現金給付系爭
車輛價款餘額123萬元予上訴人,而係於105年3月7日始匯款(含尾款連同相關稅金等)127萬0503元至劉佳文個人帳戶乙情,有卷附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1頁);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於約定付款期限(即105年2月27日)前,給付系爭車輛價款餘額123萬元予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雖以 伊依 劉佳文之指示,於105年3月7日匯款12
7萬0503元至劉佳文個人帳戶為由,主張伊已依約給付系爭車輛價款餘額云云。但查:
①、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簽署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
時,即明知該車之出賣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為張文彰」,並需於同年月27日前付清車款(見原審卷第23頁買賣合約書即明);且參以劉佳文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上訴人公司於105年3月1日交由張文彰正式營運(見另案偵查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再佐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亦自陳:「朋友介紹我去啟捷公司(即上訴人),我以靠行方式請啟捷公司幫我購買系爭車輛,介紹我進去的友人是清鑫公司的靠行司機,清鑫公司的老闆是劉佳文,張文彰當時我聽到是105年3月才會來接啟捷公司的營運,所以我直接和劉佳文接洽,我是根據劉佳文提供給我的帳戶作匯款」等情(見另案偵查卷第44頁反面),互核以觀,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買賣合約之出售人為上訴人,並非劉佳文個人,依約需於105年2月27日前付清車款,且上訴人公司於105年3月1日即由張文彰(即登記負責人)經營(即劉佳文自105年3月1日起即無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限),則被上訴人於兩造約定付款期限(即105年2月27日前)後之105年3月7日匯款至劉佳文個人帳戶,對上訴人自不生付款之效力。況上訴人於105年1月6日即已有公司銀行帳戶(此觀另案偵查卷第113頁以下)可供使用,並無借用劉佳文帳戶之必要。由此益證,被上訴人於逾期後之105年3月7日將車輛餘款匯款至劉佳文個人帳戶,對上訴人不生付款之效力甚明。
②、是以,被上訴人以伊依劉佳文之指示,於105年3月7
日匯款127萬0503元至劉佳文個人帳戶為由,主張伊已依約給付系爭車輛價款餘額云云,並無可採。
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05年2月27日前付款,
且上訴人公司自105年3月1日起即由張文彰取得經營權(即指劉佳文自105年3月1日起無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限),而被上訴人卻於105年3月7日依劉佳文指示,將系爭車輛餘款123萬元(含稅合計127萬0503元)匯至劉佳文個人帳戶,對上訴人自不生給付價款之效力。⒊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於105年2月27日之前支付車款
予上訴人,嗣後雖依劉佳文指示將車款匯至劉佳文個人帳戶,對上訴人不生給付價款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車輛買賣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該車登記予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基於該車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該車並交付鑰匙,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行使該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者,僅限於該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始得為之。倘依債之關係僅取得該物之使用權限者,在尚未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前,自不得基於物之所有權人地位,對他人主張物之返還請求權。
⒉經查:
⑴、按所謂動產擔保交易,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就動產設定
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附條件買賣」,乃指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同法第26條參照)。且,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買賣標的物、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價款之支付方法、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等事項(此觀同法第27條規定自明)。
⑵、本件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系爭車輛及其他9輛(
合計10輛)營業小貨車向訴外人新鑫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辦理登記;至109年10月1日始清償系爭車輛價款完畢,新鑫公司於同年10月2日向臺北監理所聲請註銷附條件買賣登記等情,有卷附新鑫公司109年5月29日新鑫109(法)字第032號函檢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新鑫公司同年7月9日新鑫109(法)字第039號函、臺北監理所109年8月6日北監車字第109023777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第291至297頁);再佐以上訴人與新鑫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條即已明載:「乙方(指上訴人)依本契約所購標的物,在價款尚未全付清之前,甲方(指新鑫公司)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乙方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見本院卷第294頁);由此以觀,上訴人既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新鑫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依法辦理動產擔保登記在案,新鑫公司雖同意上訴人先行占有領牌使用該車,但於上訴人清償系爭車輛價款完畢之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新鑫公司所有。
⑶、依上說明,系爭車輛既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
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在案,該車於清償價款(即108年10月1日)之前,依法其所有權仍屬新鑫公司所有。且,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車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依約移轉該車所有權予伊之義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伊於105年2月24日因劉佳文交付而占有該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該車之所有權人為由,主張上訴人於106年7月29日取走該車,妨害伊對該車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車並交付鑰匙云云,均屬無據。
⒊其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
⑴、被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車款餘額予上訴人,上訴人本即
無負有交付該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況該車所有權於塗銷附條件買賣登記(即108年10月1日)前,其所有權仍屬新鑫公司所有,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因劉佳文於105年2月24日交付該車而取得所有權甚明。
⑵、是以,被上訴人既非該車之所有權人,則伊主張上訴人
自106年7月29日取走該車,侵害伊之所有權云云,要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交付鑰匙云云,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按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元,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否則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系爭車輛之車款餘額予上訴人,
即無依約請求上訴人移轉該車所有權並交付該車與鑰匙之權利可言;且該車於塗銷附條件買賣登記(即108年10月1日)之前,其所有權仍屬新鑫公司所有,均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之前,依其與新鑫公司間附條件買賣之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嗣於108年10月1日之後,依約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⑵、是以,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地位,主張上訴
人自106年7月29日取走該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侵害伊對該車之所有權,應按日給付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元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則、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登記予伊,並返還該車及鑰匙,暨自106年7月29日起至返還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另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 羅文宏 ,以資證明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伊云云。然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但被上訴人因未依約將該車之車款給付予上訴人,自無請求上訴人將該車過戶並交付予伊之權利,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羅文宏之事項既已明確,本院核無傳訊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