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2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207號原告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以史塔巴克斯咖啡之名營
業)Starbbusiness代表人甲○○○○○○D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經訴字第09406121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8月7日以「T-BUCK
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果汁、汽水、花草茶、奶茶、洛神花茶、調味奶茶、珍珠奶茶、椰果奶茶、青草茶及水果茶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於93年4月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原告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以史塔巴克斯咖啡之名營業)於93年7月15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11月19日中台異字第93090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本案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81707號、第823306號「STARBUCKSCOFFEE」商標、註冊第997035號「STARBUCKS」商標、註冊第781845號、第791921號、第810567號及第0000000號「STARBUCKSCOFFEE(Design)」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與系爭商標是否近似。
㈠、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部份:
1、據以異議商標為一著名商標:
⑴、原告創立於西元1971年,乃引領世界風潮之知名咖啡販售及
烘焙商,擁有知名咖啡品牌。除了在北美,英國,歐陸,中東,環太平洋地區之銷售據點外,原告亦透過包括線上購物等特殊營運方式銷售咖啡及茶製產品。其銷售產品除各式咖啡、茶飲、點心、餅乾、甜食、冰品、飲料用糖漿等食品外,更包括衣物、帽子、提(背)袋、沖茶器、咖啡機、保溫壺(杯)、茶杯、咖啡杯、濾紙、保鮮罐、音樂CD等商品。
基於「走進星巴克,你得到的不只是最好的咖啡」(You
getmorethanthefinestcoffeewhenyouvisitaStarbucks)之經營理念,原告以最好的咖啡、最好的背景音樂、最親切的服務人員及最舒適的聚會環境,打造世界知名義式咖啡連鎖店之美名。茲列舉原告近年特殊事蹟:西元2003年經美國AdWeekmagaize評選為最值得信賴之品牌之一;西元2003年經美國FortuneMagazine評選為最值得尊敬之10大品牌之第9名;西元2003年經韓國BrandPowerIndexofKorea評選為最佳咖啡館;西元2002年經Brandchannel.com評選為票選年度品牌之一;西元1998年、1999年、2000年、及2002年經FortuneMagazine評選為百大最應該任職的公司之一;西元2001年、2002年經FortuneMagazine評選為食品服務類最值得尊敬的公司;西元2001年經BusinessWeek評選為世界百大品牌之一;西元2004年經美國商業週刊評選為世界百大品牌之一。
⑵、據以異議商標「STARBUCKS」為原告所首創之公司標章(
HouseMark),於西元1971年即開始在美國使用於咖啡等商品及咖啡館等服務。而為周全保護據以異議商標,原告自82年6月1日起即陸續在臺灣取得如附表之商標註冊。
⑶、西元1996年,原告在日本東京設立了第1家海外咖啡館,迄
今日本已有4百多家StarbucksCoffee。此外,原告並陸續在包括臺灣在內20多國設立據點。原告在臺灣透過與統一集團合作之方式,於西元1998年1月1日正式成立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而早在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前,於西元1990年起國內就已有咖啡店販售原告所產製之咖啡商品。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在全球各地選購、烘焙之優質高原咖啡豆為根本,並甄選本地優秀人才培育訓練,提供臺灣消費者高品質咖啡與服務,搭配Starbucks獨特空間設計理念,提供消費者在居家與辦公室之外,一個品嚐咖啡之最佳去處。西元2002年統一星巴克公司已在臺灣地區達成百店里程碑,目前門市已經廣布臺北縣市、基隆、桃園、新竹、臺中、嘉義、臺南、高雄、屏東、南投等地,造就臺灣本地喝咖啡之文化。而臺灣本地媒體亦爭相報導原告之咖啡連鎖店及其成功秘訣。而被告於90年12月12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中,亦肯認原告據以異議商標「STARBUCKS」之中文商標「星巴克」至遲於89年1月20日前已在臺灣享有高知名度。由於經營臺灣市場之成功,原告並繼續往大陸發展,短短幾年間,已於大陸開設68家咖啡店。
凡此種種,皆足證原告於海峽兩岸早已享有極高之知名度。由據以異議商標「STARBUCKS」之部份使用資料,諸如雜誌報導,公司年報等,實足資證明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業已經廣泛使用之事實。
⑷、綜上所述,無論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據以異議商
標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據以異議商標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等因素來看,應足認有客觀證據證明原告據以異議商標「STARBUCKS」在我國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2、系爭商標「T-BUCKS」及據以異議商標「STARBUCKS」乃近似商標,其併存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⑴、據以異議商標乃創意性商標,具有最強之識別性:經查詢朗
文當代高級辭典第1500頁,並未發現據以異議商標「STARBUCKS」,可見外文「STARBUCKS」乃原告所創,用以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經原告查詢被告網站商標檢索系統發現,以「BUCKS」結尾之組合或複合文字商標申請註冊於商品組群3202之商品者(即汽水、果汁、礦泉水、綜合植物飲料、青草植物茶(包)、製飲料用糖漿製劑等),只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而已,可見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強之識別性,而給予消費者深刻印象,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⑵、系爭商標「T-BUCKS」及據以異議商標「STARBUCKS」乃近
似商標:系爭商標係由6個英文字母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中所含外文係由9個單純英文字母所組成,系爭商標整體係擷取自據以異議商標中之「T」、「B」、「U」、「C」、「K」、「S」6個完全相同英文字母組合而成,排列順序亦一致,故兩商標相同部分占據以異議商標外文之三分之二,兩商標應構成外觀近似。而兩商標在發音上,兩者皆有相同的BUCKS發音,因此兩商標整體寓目及聽覺印象皆為含「BUCKS」之商標,此一事實更加深兩商標間之近似程度。此外,以「BUCKS」結尾之組合或複合文字商標申請註冊於商品組群3202之商品者,只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而已俱如前述,足證據以異議商標以BUCKS結尾之設計形態具有極高之識別性,消費者一見到以BUCKS結尾之商標極易與據以異議商標發生聯想而誤認「T-BUCKS」為「STARBUCKS」之系列商標。故若允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註冊使用,勢將造成相關消費者聯想兩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係屬同一企業或為關係企業、或有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詳加斟酌,遽為兩商標不近似之認定,實有所違誤。
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商品構成類似:依被告所編
印「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之規定,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果汁、汽水、花草茶、奶茶、洛神花茶、調味奶茶、珍珠奶茶、椰果奶茶、青草茶、水果茶」與原告據以異議註冊第997035號「STARBUCKS」商標之指定商品「牛奶及牛奶製品,即:低溫殺菌牛奶、脫脂牛奶、全脂牛奶、調味奶、含維生素牛奶、滅菌牛奶、無糖煉乳、煉乳及麥乳;含調味糖漿之牛奶為主之飲料(粉);以牛奶為主之飲料;以豆奶為主之飲料(粉)」及註冊第445656號「STARBUCKS」商標之指定商品「汽水、果汁、蒸餾水、礦泉水、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製成之飲料」為相同或類似商品,殆無疑義。
⑷、據以異議商標為世界著名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原告以
系爭商標作為網頁檢索關鍵詞,所得之結果皆為據以異議「STARBUCKS」商標之相關資訊,顯見「T-BUCKS」在臺灣並未大量使用。相較之下,原告已在我國廣泛而普遍地使用「STARBUCKS」商標,相關消費者顯然僅熟悉據以異議「STARBUCKS」商標。因此,據以異議商標堪稱為世界著名商標,基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在商標近似性之判斷亦應給予比較寬鬆之標準,而商標權效力所及於商品或服務種類也越廣。而站在保護著名商標之立場來看,更應認定兩商標屬近似商標,方符「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2及判決之旨意。
⑸、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出自善意,猶未可知:依商標法第
41條第3項之規定,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異議書連同附屬文件送達商標權人,並限期答辯。然系爭商標之註冊人自始至終未曾提出答辯且未說明其申請含「BUCKS」商標之緣由為何,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出自善意,猶未可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斟酌此一事實,實有所違誤。
⑹、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①、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點所言,商標法涉及有「
混淆誤認之虞」要件之各條款,基於同一用語同一內涵之法理,在判斷時其基本概念之一致性誠屬當然。惟在各參酌因素之斟酌上,猶如個別案件因案情不同,在各參酌因素強弱要求上可能會有所不同一樣,各條款也可能因其立法意旨之不同,所著重參酌因素亦有所不同,自可依其需要而為參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項之立法目的既然是在保護著名商標,在適用時自應先論斷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達著名程度,再論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在論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時,更應適度放寬商標近似性之認定,方能符合第23條第1項第12項之立法目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商標相同或近似與否作為第23條第1項第12項之前提要件,完全未將商標之著名程度納入考量,顯不符「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點之要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為違法,至為明顯。
②、認定兩商標之併存是否會造成混淆誤認,商標圖樣近似與否
並非惟一要件,尚須考量兩商標之著名程度,以及較後申請之商標其申請人是否為惡意等。而依被告95年3月20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所言之旨,因此基於異議人的「IPOD」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將系爭商標「M-POD」(註冊第0000000號)予以撤銷。本案中,由於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商標「STARBUCKS」相對應中文著名商標「星巴克」中的「巴克」,正是外文「BUCKS」之音譯,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中「BUCKS」應有強烈印象。而系爭商標「T-BUCKS」之指定服務「果汁、汽水、花草茶、奶茶、洛裨花茶、調味奶茶、珍珠奶茶、椰果奶茶、青草茶、水果茶」等與「STARBUCKS」及「星巴克」所主要表彰之商品及服務為相同或近似。此外,除原告及參加人外,並無其他主體以「BUCKS」結尾之商標註冊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中,足證據以異議商標以BUCKS結尾之設計形態具有極高之識別性,消費者一見到以BUCKS結尾之商標極易與據以異議商標發生聯想而誤認「T-BUCKS」為「STARBUCKS」之系列商標。而由前揭事實亦可知參加人身為原告之同業,必定是為了攀附原告著名商標之信譽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其惡意至為顯然。因此,不論依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或前揭異議審定書之意旨,消費者都很有可能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T-BUCKS」之註冊實有致相關相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3、系爭商標「T-BUCKS」之註冊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STARBU
CKS」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⑴、被告編印之「商標法逐條釋義」第56頁所言,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2款旨在加強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保護。其修正係因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簡稱WIPO)於1999年9月公布關於著名商標保護規定共同決議事項,該決議明確指明對著名商標之認定,應考量以商品或服務之相關公眾之認識,而非以一般公眾之認知判斷之;又除防止與著名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外,並應避免對著名商標之減損(dilution)產生。基於APEC於89年3月決議會員國應遵守WIPO該決議,爰將「公眾」修正為「相關公眾」,並增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該書第57頁則提及「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者。由於被告並未針對「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價值」或「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信譽」加以定義並揭示判斷標準,茲參酌美國法制以為本案論斷依據。
①、「商標淡化理論的緣起,乃出自耶魯大學法學院教授Frank
Schechter在1927年於哈佛法學評論(HarvardLawReview)所發表一篇名為「商標保護的理論基礎」(TheRationalBasisofTrademarkProtection)的文章。雖然Schechter教授在其文中並未將其稱之為「商標淡化」理論,但是卻因為其認為商標的價值並不限於表彰商標的來源,還在於商標具有可獨立表彰商標所代表的品質與價值之功能,故應該對商標此種特殊性予以保護。因此Schechter教授乃提出與傳統商標法大異其趣之見解,認為如果他人長期在其他不同商品或服務類別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標幟,會減損或分散商標之特殊價值時,則對商標之保護應該擴大至一些可能微不足道或未互相競爭的使用。」雖然傳統減損理論著重於將著名商標之保護擴大至與著名商標不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看似係填補因要求「混淆誤認之虞」此一要件而造成對著名商標保護之不足。但從美國聯邦商標減損法第4節(Section4oftheFederalTrademarkDilutionAct
of1995)對「減損」(Dilution)的下述定義可知,「商標減損」並非僅係無法主張混淆誤認之虞時之替代方案,而係著名商標之權能中,獨立於「避免混淆誤認」之另一權能。「減損」係指減弱著名商標表彰及區辨商品及服務之權能,而不論是否有下述情事之發生:(Thetermdilutionmeansthelesseningofthecapacityofafamousmark
toidentifyanddistinguishgoodsorservices,regardlessofthepresenceorabsenceof)商標權人及對造是否具有競爭關係或(competitionbetweentheownerofthefamousmarkandotherparties;or)混淆、誤認或欺騙之虞。(likelihoodofconfusion,mistake,ordeception)
②、因此,所謂「減損」並不需要消費者的混淆誤認。而消費者
於見到衝突之兩商標時亦能了解兩商標之使用人間並無關連,但消費者看見後使用之商標時,會聯想起著名之商標(mentalassociation),即為商標之「減損」。雖然我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將商標之相同或近似列為「減損」之構成要件之一,然其原因應在於若衝突商標間不相同或近似的話,很難會有所謂「聯想」(mentalassociation)產生。但在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時,應以其近似性達到足以使消費者聯想即為已足,其近似程度應比判斷該條前段之「混淆誤認之虞」時來得低。 何曜琛戴銘昇 合著之商標減損法制之評析:由美國法觀點中,亦有如下之相同論點:「以減損之情形與混淆相比較,可以得知,兩者乃聯想程度上之差異而已。前者之聯想程度較低,只要消費者看到後商品時,聯想到著名商標所代表的商品即可;後者,聯想程度較高,須有上述4種聯想(按:即來源、贊助、關聯及連結之聯想)以致混淆;換言之,即兩者皆會使消費者產生聯想,一致混淆,一不致混淆而已」。
⑵、如前述,本案中,以「BUCKS」結尾之組合或複合文字商標
申請註冊於商品組群3202之商品者,只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而已,可見據以異議商標中「BUCKS」部分亦具有相當強之識別性,加上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消費者一見到同為「BUCKS」結尾之系爭商標時,即會聯想到據以異議商標,故兩商標為近似商標,亦無疑義。職是,參加人申請註冊近似於著名商標「STARBUCKS」之「T-BUCKS」商標,顯有利用著名商標之信譽而搭便車不勞而獲之行為,亦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價值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依法應不准註冊。
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近似商標,其指定商品復與據以異議商標「STARBUCKS」(註冊第445656號及註冊第997035號)構成類似,其併存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俱如前述。職是,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依法應不准註冊。
綜上所述,原告商標於國內外是非常著名之商標,因此任何與原告商標有關之文字或商標圖樣皆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適用,依法應不準註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本案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雖二者有部分外文相同,惟除整體圖樣繁簡有別外,前者外文「T-BUCK
S」與後者外文「STARBUCKS」在外觀、觀念或讀音皆有差異,而部分據以異議商標復另結合設計圖形足資區辨,是二者無論外觀設計及予人寓目印象尚屬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從而本案兩造商標圖樣既不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適用。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所明定。惟前揭條款之適用,均係以二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商標之近似,係指兩商標予人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者而言。
二、參加人前於92年8月7日以「T-BUCK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果汁、汽水、花草茶、奶茶、洛神花茶、調味奶茶、珍珠奶茶、椰果奶茶、青草茶及水果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於93年4月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於93年7月15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11月19日中台異字第93090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部分,異議不成立。
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此有系爭商標註冊資料、異議申請書及審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無論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據以異議商標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據以異議商標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等因素觀,應足證據以異議商標「STARBUCKS」在我國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而據以異議商標「STARBUCKS」乃創意性商標,具有最強之識別性,與系爭商標為近似商標,其指定商品間亦為類似,況據以異議商標為世界著名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故二商標之併存極易使相關消費者聯想兩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係屬同一企業或為關係企業或有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且參加人身為原告之同業,為攀附原告著名商標之信譽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其惡意至為顯然。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適用,依法應不准註冊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T-BUCKS」所構成,其與諸據以異議商標相較,雖後者圖樣上外文「STARBUCKS」之部分字母與前者相同,惟整體觀之,起首字母不同,繁簡差異甚鉅,二者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均有不同;另部分據以異議商標尚與其他外文「COFFEE」或其他設計圖形相結合,與系爭商標相較,更易於區辨;故兩商標予人寓目印象顯不相同亦不近似,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首揭條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意旨雖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均有識別性極高之外文「BUCKS」字樣云云;惟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文「STARBUCKS」,係整體性之外文字,非可任意分割再予論述。又據以異議商標固為一著名商標,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近似,已如前述,是系爭商標之使用,尚無致使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造成淡化之虞;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部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
㈡、至原告於異議階段所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同條項第14款規定部分,因未補正相關事實及理由,且原告於爭訟階段亦未再爭執,故被告就此部分為異議駁回之處分,亦無違誤。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作成「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13款規定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部分,異議駁回。」之訴願決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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