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陳昱昌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趙得勝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
人提出上訴狀,僅於上訴聲明欄記載「原判決廢棄。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然未於具體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
,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尚無從確定上訴人不服程度之上訴利益
,並據以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
訴聲明(即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並依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